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簡上,29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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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丁○○
己○○
號4樓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7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嗣經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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