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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坑口小段75-58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坑口小段73-58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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