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聲,2583,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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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燁龍室內裝修規劃工程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5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9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86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持有之票據實施假處分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聲請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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