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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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