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聲,2904,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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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主動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動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以上規定均為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主動力有限公司(下稱主動力公司)唯一之董事即股東江昭慶於民國97年6月10日死亡,且主動力公司業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而其配偶即相對人丙○○亦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限定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丙○○為主動力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主動力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7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5781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主動力公司之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此有主動力公司章程及經濟部97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3921110號函及主動力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則主動力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

又主動力公司之唯一股東江昭慶業於97年6月10日死亡,其配偶丙○○及女兒江品萱、江品儀等人,均係江昭慶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亦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繼承人丙○○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此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10月22日中院彥家方97繼1617字第114763號函可參。

則揆諸首開規定之說明,主動力公司之股東江昭慶死亡後,既有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非不能自行定清算人,要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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