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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92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作為擔保(97年度存字第5024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各1 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24號提存事件案卷審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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