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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悅蓉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系爭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21日內行使權利,然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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