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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1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9,81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所供擔保,係因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於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聲請拆除地上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供擔保之原因係為擔保於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敗訴確定時,相對人原本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
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則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可能因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難認為業已消滅;
又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所定要件,聲請人請聲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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