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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字第6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就85年度存字第203號清償提存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另為相當之處分。
聲請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鈞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03號函,其內容通知異議人所提存之提存款新台幣(下同)1,530,822元之執行餘額725,704元及孳息,未依民法第330條規定,逾10年未經受取權人聲請領取,該提存款之所有權已歸屬國庫。
惟異議人僅係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之一,並非管理人,對於上開提存款並無權利領取,且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未選出或管理人死亡後,尚未再選出,鈞院應通知全體派下員共同領取公同共有之款項,又鈞院亦未向主管機關函查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派下員,並通知所有派下員依法行使領取該提存款之權利,致祭祀公業張茂興之全體派下員無從行使領取該提存款之權利,則鈞院認為提存款逾10年而歸屬國庫,顯欠允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示內容等語。
二、按民法第330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330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
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著有解釋文。
因而民國96 年12月12日新修正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明定:「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有關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亦規定:「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進而於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
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領取」。
申言之,有關清償提存,提存書應記載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事項,提存通知書並應「合法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否則應補行送達。
三、次按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對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應向其全體派下員為之,但設有管理人者,得對管理人為之。
四、經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03號清償提存事件,係台中縣政府徵收祭祀公業張茂興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203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應領之徵收補償金,提存人為台中縣政府,依法送達提存通知書,然經二次送達「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之住所台中縣豐原市○○街96號,皆無人收受,而遭退回,本院提存所即向台中市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之戶籍資料,而該戶政事務所答覆並無張永清資料,並依台中縣政府聲請對張永清為公示送達等情,雖有本院前揭提存卷宗可稽,惟本院認:⑴祭祀公業張茂興原管理人張永清早於日據時代昭和12年10月28日死亡,已有異議人提出之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故本院前揭提存事件對已死亡之張永清為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
⑵祭祀公業張茂興於原處分做成時,尚未合法選任管理人,迄97年10月12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出異議人甲○○為新任管理人等情,亦有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函文、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97年第1次大會會議記錄及派下員名冊在卷足憑,故本院前揭提存事件之送達既不合法,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原處分,即有未合,異議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處分既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相當之處分。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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