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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民國79年
兼 上一人 甲○○即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7年度親字第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78年11月14日離婚。
詎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詳男子處受胎,於79年8月20日產下1子即被告丙○○,因被告甲○○懷胎期間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致被告丙○○受法律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丙○○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近日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
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78年11月14日離婚,被告甲○○自訴外人處受胎,於79年8月20日產下1子即被告丙○○,被告丙○○雖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其等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
另經本院採取被告丙○○、訴外人劉燕清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劉燕清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
CPI值:0000000000.4;
PP值:0.999999」等語,此有該公司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咨詢報告單可稽。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被告丙○○既鑑定為劉燕清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原告之子;
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
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既係被告甲○○與他人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甲○○與原告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
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
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79年8月20日)起,至97年8月15日(見附於起訴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訴訟,雖逾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1年期間,但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仍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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