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1222,200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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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風采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簽訂「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代管原告「風采風社區」各項業務。

終止代管後,社區現任總幹事因故查閱文檔,無意中翻出下述4件補助案公文中1件,反映現任主委全面清查文件櫃所有文檔,始知被告代管社區業務期間,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就寄發至社區管委會之①台中縣龍井鄉公所94年9月26日龍鄉農字第0940018781號函—「台灣健康社區六星計畫」環境景觀面向95年度補助計算申請須知、②台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14日環廢字第0960 056614號函—推動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村里辦理資源回收及加強提昇廢乾電池回收工作申請表、③台中縣政府96年4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047828號函—台中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補助辦理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活動實施要點;

④台中縣政府府工使字第0960106724號文—台中縣公寓大廈提昇居住品質申請補助等公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16條第7款規定進行登錄,亦未呈報管委會即直接存檔,以致原告不知申請補助,造成社區權利上之實質損失。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規定,被告派駐社區之總幹事需檢附證照並經管委會之同意。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由中央機關核發認可證。

惟被告於96年7月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違法指派未具有相關證照之己○○擔任總幹事,其執行業務不力,就社區於96年10月3日之消防安檢需改善部分、96年8月26日龍井鄉公所回函未通過管委會改選核備案、管委會往來銀行印鑑未更換等事項,均未告知管委會,直至96年11月30日離開時始告知,導致社區業務大亂。

被告明知且故意派遣非任用資格之人擔任總幹事,應視為未到任論,以行政院公佈96年7月1日每月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17,642元計算,5個月共計88,210元。

㈢綜上,被告未將寄至原告社區之公文交付管委會,致原告未能申請補助,受有損失:台灣健康社區六星計畫95年度簡易型補助款項20萬元、辦理資源回收及加強提昇廢乾電池回收工作申請補助款項3萬元、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申請補助款項每年2萬,計3年共6萬元、台中縣公寓大廈提昇居住品質申請補助款項18,000元,且連同上述總幹事薪資88,210元,總計原告損失396,210元。

被告上開行徑,應視為故意,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求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186,3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30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述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並未收到上開補助案公文。

因寄送原告之平信,被告會將信件投入原告獨立專用信箱,系爭補助案公文以平信寄送,從信件外觀無法判斷內容,管理人員或收件人員即無須交付總幹事處理。

依社會通念及大樓管理習慣,有關平信郵件之收發,發放於住戶或單位專用之信箱,已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本件難謂被告有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況且兩造於管理契約中並未就原告或住戶之信件,有特別收發之規定。

於被告進駐原告社區前,原告社區書信收受,係由櫃檯管理員丙○○負責,被告於94年5月1日正式進駐原告社區,因當屆委員堅持留用丙○○,乃與被告商議由原告自聘但掛名為被告公司員工續留原職。

丙○○會主動告知委員有無信件,如有,社區委員即自行取走。

95年10月間因查得丙○○有前料紀錄,有違保全業法任用規定,被告即予解職,並告知原告此事,惟原告仍堅持任用,並自聘丙○○擔任櫃檯管理員直至96年10月10日止。

是原告主張之台中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補助及台中縣公寓大廈提昇居住品質申請補助等,斯時之櫃檯管理員既為原告自聘之人員丙○○,原告理當知情系爭補助案公文。

㈡原告主張之台灣健康社區六星計畫公文,發文日期為94年9月26日,此時之總幹事為戊○○,戊○○有收到另案台中縣政府申請補助案,並向原告提報,原告亦委由被告籌劃後申請補助,被告既已受原告之託辦理他案,實無理由隱匿、拒絕相同之申請案,癥結點在於原告之專用信箱,所有委員均可隨時由該信箱收取郵件,系爭文件既從外觀無法窺知信件內容,被告無事先隱匿信件之可能,如故意隱匿,何以會如原告所稱放置在公文櫃中,交接退場後不帶離或銷毀?被告退場近1年後,系爭補助案公文始出現,實在有違常情。

㈢原告所稱被告派駐之總幹事己○○未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條認可之證照,與事實有間。

蓋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雖有有效期間及換發程序之規範,然此係行政要求,縱被告派駐之總幹事,認可證時效已過,然申請換發即可,並非謂被告派駐之總幹事未具資格。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派駐之總幹事未領有認可證,揆諸兩造所簽定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亦未明定須具認可證之規定,且依契約內容觀之,被告取得管理服務報酬,係施勞務於原告社區,報酬之取得,與勞務間有對價關係,是原告本即應依約給付報酬。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2款約定,被告如有派任不適任總幹事或原告有損失之結果,原告應先以書面通知改善,如未改善始得終止契約,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通知被告改善及終止契約之事證,亦未舉證有何損失。

㈣原告提出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以96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後頁之管理權人未簽章為由,認為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惟該96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單,右上角管理權人姓名處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且該文件亦於96年10月3日送予台中縣消防局,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閱覽該份文件並簽名送件,對於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規定之項目豈會不知情。

㈤查政府機關之補助款申請,須備一定要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係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是政府機關,於當年度如有撥款補助,因考量預算額度,常有一定的申請程序跟審核。

是社區於年度計畫中,有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相關設施修繕,得申請補助。

然並非一經申請即予補助,尚且須經相關單位審核通過,並非確定之利益。

本件縱認被告確有疏失,原告亦須於當年度確有相關設施修繕且於申請時限內提出申請,其申請結果亦未必能審核通過而獲補助。

其次,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是政府機關之審核尚屬不確定,而原告僅由其主觀認定其必能獲補助,而認受有損害,實不足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金,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寄送予原告之上開4件補助案公文,被告「故意」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16條第7款規定進行登錄,做成書面資料乙事,固據原告提出台中縣龍井鄉公所94年9月26日龍鄉農字第0940018781號函—「台灣健康社區六星計畫」環境景觀面向95年度補助計算申請須知②台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14日環廢字第0960056614號函—推動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村里辦理資源回收及加強提昇廢乾電池回收工作申請表③台中縣政府96年4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047828號函—台中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補助辦理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活動實施要點等存卷可憑。

惟各該函文係由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以大宗郵件「平信」寄發通知,未留有發信紀錄,亦經原告發函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說明在案(見原告答辯㈣狀附件六)。

是以,原告所稱上開公文為其所不知(終止代管後,原告始在公文櫃中找出),則本件應確定者,乃原告社區「平信」郵件之收發流程?平信訊息傳遞過程究竟為何?對此,被告辯稱寄送原告管委會之平信,被告會將信件投入管委會獨立專用信箱,有被告提出之管委會專用信箱照片1張附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有專用信箱,僅稱「整個管理室均在上鼎公司所派駐人員值勤掌控範圍內(當然也包括社區管委會信箱),所有信件寄至社區,上鼎公司是如何處理‧‧‧重點在於收文(信)後之訊息傳遞、交付與紀錄」云云,被告所辯其管理員將寄送原告管委會之平信逕予投入管委會專用信箱等語,核與公寓大廈一般平信管理收發工作常情相符,堪以信實。

是上開4件補助案公文,如逕予投入管委會專用信箱中,此時究由何人將「各該補助案訊息」告知管委會?或有無告知?顯非無疑。

換言之,倘被告派駐現場之總幹事有權拿取管委會信箱內之信件、開拆公文,而未將相關補助款申請訊息陳報管委會處理,自有不當之處;

反之,其若無拿取、開拆信件之權,或未經某管理委員得知訊息後交辦時,被告既不知公文內容,焉有故意「不作為」可言?且上開「台灣健康社區六星計畫」公文,發文日期為94年9月26日,被告甫自94年7月起,方受任管理維護社區行政事務,而同一時期之總幹事戊○○曾向管委會提報台中縣政府補助案,有被告提出之94年度9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若論被告已收到或知悉公文內容,故意「隱匿」不報,殊難想像。

另查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實被告方面確有知悉上開4項申請案之公文,故為隱匿不宣之事實,其泛稱被告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16條第7款「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處理相關事務應留下書面紀錄與報告」云云,恐有將社區之平信郵件收發工作,與作成管理維護事務之書面紀錄混為一談,自難採取。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派駐原告社區人員(管理員及總幹事)未能將前述公文內容使原告管委會知悉,以及派遣非任用資格之人(己○○)擔任總幹事,未能即時將社區消防安檢需改善部分、龍井鄉公所回函未通過管委會改選核備案、管委會往來銀行印鑑未更換等事,告知管委會應變處理等,「縱」認為真實,亦僅屬被告公司之使用人(管理員及總幹事)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此顯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當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求償部分(見原告答辯㈤狀)。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簡而言之即被害人之既存財產發生減少或應增加而未增加。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害人應證明其受有損害。

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觀察,其所述之「實質損害」,乃原告不知上開4項公文,遲誤申請期限(似屬後者之所失利益),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關於各該補助款申請事項,經函覆如下:①「台灣健康社區六星計畫」環境景觀面向95年度補助計畫:(申請)計畫書送台中縣政府提案後,尚須經縣府審查小組初審及向中央聯審小組辦理簡報事宜,非一經申請補助即可通過,且補助金額未必與申請金額相同;

另經奉核定補助後,經費之處理需依「營造都市社區新風貌計畫」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即獲補助單位應依申請項目內容及經費執行,若有剩餘款並依規定繳回。

②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推動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村里辦理資源回收及加強提昇廢乾電池回收工作申請:其補助項目如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要點各項內容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後核定補助。

每年補助經費以1萬元至3萬元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整,同一補助對象之補助次數以不超過3次為原則。

核定補助後,受補助單位應依申請計畫實支實付,如有剩餘款,於計畫結束時,依規定繳回。

③台中縣政府—台中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補助辦理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活動:若該申請單位符合補助規定且年度尚有預算額度者,以每年2萬元為補助上限;

接受補助之私人團體除必須負擔所提計畫書經費概算表之總活動經費之50%以上外,補助之費用除須用於與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宣導活動外,亦必須符合所核定申請使用之項目與其他相關規定始得辦理核銷。

原告97年度之申請,經審核駁回在案。

④台中縣政府公寓大廈提昇居住品質補助:中型社區 (101戶以上至200戶)最高補助金額為18,000元,採實報實銷制。

由此可知,上開4項申請補助案,均應由各該單位依申請內容、項目予以實質審核,非經申請即准予撥發定額補助,且均採「實報實銷制」,受補助單位應在年度內執行補助款,如有剩餘應予繳回。

換言之,倘原告知悉上開補助事項,縱於申請時間內提出申請,不必然可獲補助;

縱獲得補助,應專款使用於申請項目、實報實銷,不得挪為他用。

是以,原告如獲補助,充其量僅為原告受政府相關經費之挹注,而由全體住戶獲致活動參與或生活品質提升之潛在利益而已,原告之既存財產不可能增加;

反之,未能獲得補助,亦非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甚明。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派遣非任用資格之人(己○○)擔任總幹事,應以「未到任論」云云,既未說明其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又其所謂己○○未即時將社區消防安檢需改善部分、龍井鄉公所回函未通過管委會改選核備案、管委會往來銀行印鑑未更換等事告知管委會等情,致使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及所失利益,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5個月之最低工資,亦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6,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15,667元(裁判費12,781元、證人日旅費2,886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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