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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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