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1736,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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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總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九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H、I、J部份面積合計十點二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柱子、花台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下同)93年9月被告總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暨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962、963、964、965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旁建售數百戶房屋,豈料被告等基於不法獲利之犯意,為圖本身營建房屋之便利,竟未知會原告及獲得原告之允許,擅將前述土地之四欉竹木剷除,而將前述965地號土地(近50坪部分)破壞原有地貌,而占為工程工務車之通行道路及工務施工用途使用,另965地號20坪部分及962、963、964地號各土地部分佔為堆置土木工具及建材使用。

嗣經鄰地所有人告知,原告方知悉上情。

被告起初不理會原告之制止,且經協調不成,嗣經原告極力抗爭並將僱工封鎖前項土地,禁止被告所屬工務車通行系爭土地前往建屋施工,被告方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租前項965地號土地之50坪部分,另20餘坪部分,被告以係遭包商占用和其無關為由,拒絕支付租金。

(二)被告於彼時向原告保證,先前所積欠之租金部分,待其和購屋戶完成交屋資金進來後,會全數和原告結算,然前項租金被告僅支付三個月即不續予支付。

原告催促後,被告方表示不打算續租,亦不肯告知不予續租之理由,至先前積欠之租金,則百般藉故推諉。

故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土地自93年9月至97年2月止之租金共計1,932,260元(計算方式:724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坪月租200元計,共計41 月,合計1,962,260元,扣除已支付之3萬元)。

(三)被告建售房屋以前即曾經太平地政機關測量界址,然被告竟將前述962地號土地部分以圍牆圈圍販售予被告丙○○,嗣後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返還,詎其藉故規避。

原告曾向被告丙○○查詢始末,惟其表示因房屋係向被告所承購,交屋時被告總瑩公司係以現狀交屋,被告總瑩公司亦未予其合理交待。

(四)被告前述行徑係屬毀損暨侵權之不當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184條規定全數償付原告前述不當得利暨毀損竹木價金。

另被告等應將原告前述遭占用土地之部分,拆除圍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962地號如鑑測案件成果圖所示點H、I、J部份面積合計10.2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房屋、屋簷、柱子、花台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龍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93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1.原告年邁致記憶有誤,另被告亦未將租約及收據影本交付原告,惟被告既支出超出起訴狀所載數額,原告同意由求償數額中直接扣抵。

2.原告遭毀損之竹木實際確有4欉,被告只願賠償3欉,且被告稱身上現金只有9,000元,日後再補足1欉(惟未補),因竹木付費收據被告未交付影本,且金額微小,故原告未放在心上,原告在意者為遭占用近2坪之土地。

3.被告提出之租約係95年12月20日訂定,租期自95年12月19日至96年3月18日止,租期3個月,惟立約當日被告曾允諾次日將支付租金3萬元,惟迄未給付,直至96年5月1日原告表示再不付租金,將僱工封鎖土地,被告方支付95年12月20日至96年4月20日共計5月之租金,其後因被告交屋期,且社區○○道路被告並未向原告接洽購地事宜,恐無法與承購戶交屋,故被告再續租5個月,待被告交屋畢,即不再續租。

因被告不再續租原告乃僱工以鐵皮封鎖系爭土地。

4.原告竹木之損害賠償,捨棄不再請求。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於93年底準備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952地號土地建造房屋前,即委請測量公司至現場測量確定界址,並以施工圍籬確定施工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中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即非事實。

至太平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結果,雖認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及圍牆,似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62地號土地,因涉及測量之專業,被告已再委請中興測量公司實地測量確認,待確認後再向鈞院陳報。

(二)95年1月原告在前揭土地興建房屋中,因需使用原告所有965地號土地之部分,乃與原告協議租用,嗣租期屆滿被告仍需使用,故繼續承租至工程結束。

嗣工程結束,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並加設圍籬區隔,其早已收回自理。

又被告施工中雖曾毀損原告所有之竹欉,然當時被告即已補償原告損失,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62地號土地遭被告丙○○所有之房屋之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點H、I、J圈圍部分(經實測結果,含空地、房屋、屋簷、柱子、花台等,面積合計10.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6日平地測字第0970008367號函檢送之鑑定案件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

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雖辯以其已再委請中興測量公司實地測量確認,待確認後再向本院陳報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其等有任何結果陳報,且核其等所述亦無從代表被告丙○○之意見,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65地號土地,且無合法占用權源,自已屬侵害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丙○○拆除上揭地上物返還土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9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H、I、J所圍繞部分之房屋、屋簷、柱子、花台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62、963、964、965地號土地遭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占用藉以興建房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惟為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龍億公司所否認,並辯以上詞;

經查:1.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辯稱,被告總瑩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曾承租原告所有系爭965地號土地使用,租期屆滿因仍需使用,故繼續承租至工程結束,且續付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租約及支付租金之支票2紙為證,原告對上開證據,亦不爭執;

而依該租約約定,被告總瑩公司向原告承租96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租期自95年12月19日至96年3月18日計3個月,月租1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該契約並經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共同簽立無訛;

嗣租期屆至,復簽發支票2紙,金額計10萬元,交付原告收執無訛。

據上足見,被告總瑩公司抗辯其確有向原告承租965 地號土地以供使用,並非無權占用乙節,應屬真實。

2.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復抗辯,其工程結束後未再續租,原告已僱工以鐵皮圈圍系爭965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上述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原告所圈圍之鐵皮圍牆,其中部分亦係位於965與937地號土地之界址上(參附圖及卷附現場照片),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全屬虛詞。

從而,依原告所提出及本院勘驗現場所得之照片、鑑測案件成果圖等觀之,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抗辯其工程完成後,已停止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並由原告收回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3.本件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既訂有租約,且被告總瑩公司確實依約給付租金,工程結束後,土地復由原告收回並以圍籬圈圍,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自再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至原告主張93年9月至95年12月18日間占用其所有系爭965地號土地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尚難認確有其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應就其等占用系爭965地號土地之行為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賠償義務,自屬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占用其所有系爭962、963、964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測繪結果,此三筆土地上,並未有原告所指摘之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占用之事實(962地號土地另遭被告丙○○占用部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㈠),此有上述鑑測案件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至被告所興建房屋中之社區道路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D、E、H、J部分,面積10.10平方公尺。

惟查,此部分就社區道路之所有權人及其占有、使用人為何,並未見兩造有所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賠償義務,亦屬無據。

5.綜上,原告上揭關於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涉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主張,難認有理由,其遽而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給付其1,932,260元及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

至被告總瑩公司固未將系爭965地號土地租用期間所堆置之土石清除(參卷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點A、B、C、D、E、F、G圈圍之108.29平方公尺),惟兩造就此部分於所簽訂租賃契約內並未約明應如何處理,則本件依民法第455條後段規定,應屬被告總瑩公司終止租約後,回復土地原應有生產狀態義務之履行與否之問題,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涉,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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