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林宏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89年10月間向訴外人億眾公司購買系爭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林宏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89年10
- (二)原告於89年10月13日向彰銀北台中分行貸款65萬元,並於
- (三)原告之子林宏鈞於93年11月30日過世,林宏鈞過世前,原
- 四、查被告與原告之子林宏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89年10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 (二)查被告向訴外人億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觀諸其所簽立之
- (三)次查,原告之子林宏鈞於93年11月30日死亡,林宏鈞過世
- (四)至原告固指稱當初匯款至訴外人億眾公司帳戶之彰化銀行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訴外人億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縱由原告
-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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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國民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傳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林宏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眾公司)購買福斯休旅車,價款(含定金、配件及手續費等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5萬元,並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稱彰銀北台中分行)信用貸款65萬元代其墊付,被告再按期償還此筆貸款分期應攤還之本息。
被告既出面向原告借款,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依法即負有償還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及加給遲延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89年10月間向訴外人億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總價622,000元,然伊並未出面向原告借款,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
當時係因原告之子林宏鈞經營事業,屢有財務吃緊情形,伊因與林宏鈞為男女朋友關係,經常以個人資金挹注,並代墊林宏鈞對外應付之款項,或以伊個人信用卡借予林宏鈞使用,前後總計林宏鈞尚欠伊100萬元。
因此,伊欲購買系爭車輛時,林宏鈞即與伊商議,由原告出面向彰銀北台中分行借款,再將所貸金額借予林宏鈞,供林宏鈞支付購車所需價款,系爭車輛則登記予被告,以資抵償林宏鈞對伊之欠款。
至於原告向銀行貸款每月應支付之本息,則由林宏鈞按月以現金或開票方式支付原告,以供原告向銀行清償,迄93年11月30日林宏鈞死亡前,均循此模式處理,至林宏鈞死亡後,始停止支付,所餘貸款30餘萬元自93年12月起始由原告自行向銀行清償完畢,可見此等按月償還之款項均由林宏鈞支付,足證當初確係林宏鈞向原告借款。
對伊而言,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係由林宏鈞代為支付,並非原告。
至於原告如何將款項撥借予林宏鈞,全由林宏鈞與原告洽談而來,原告因林宏鈞死亡後無法再償還借款,即以不實指述欲將借款責任轉由伊承擔,指稱本件款項係伊向其借貸支付,誠與事實不符,依法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
更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億眾公司車輛預約單,其上顯示系爭車輛成交價為622,000元,且訂車時已交付3,000元,乃原告竟稱價款為65萬元,即有未合。
且原告借予林宏鈞之購車款,於林宏鈞生前已按月清償4年多,惟該部分已清償之款項,原告起訴時並未扣除,可見原告之指述,向有不實之情形。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則係林宏鈞向原告支借此筆購車款後,伊受原告及林宏鈞指示至銀行辦理提款及匯款手續時所填寫,然當時伊僅係幫原告及林宏鈞跑腿以完成渠等交付借款之銀行手續,並非係伊向原告借款之意。
且原告向來重視錢財,連林宏鈞要向其借款都頗為困難,豈有可能會借錢予伊?故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林宏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89年10月間向訴外人億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名於車輛預約單,該預約單記載車價為622,000元。
(二)原告於89年10月13日向彰銀北台中分行貸款65萬元,並於同日匯款626,000元至訴外人億眾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且匯款申請書左下方之被告姓名字跡係由被告自己填載。
(三)原告之子林宏鈞於93年11月30日過世,林宏鈞過世前,原告向彰銀北台中分行所借貸之上開款項,係由林宏鈞簽發支票按月償還分期款。
林宏鈞死亡後,原告始自93年12月13日起償還彰銀北台中分行貸款之分期款。
四、查被告與原告之子林宏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89年10月間簽立車輛預約單,向訴外人億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該預約單記載價款為622,000元,並由原告於89年10月13日向彰銀北台中分行貸款65萬元,而於同日匯款626,000元至訴外人億眾公司帳戶,以支付該購車款,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車輛預約單、彰化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彰銀北台中分行函查得知原告確於89年10月13日向該行貸款65萬元屬實,有該行97年8月20日彰北中字第0972176號函附具此項貸款之相關撥款及還款明細資料存卷可查,可信為實在。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其借款,原告因而向彰銀北台中分行貸款65萬元,代被告墊付購車款,兩造間存有65萬元之借貸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向原告借款者為原告之子林宏鈞,而非被告等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兩造間是否有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億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雖由原告向彰銀北台中分行借款以為支付。
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款項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向訴外人億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觀諸其所簽立之車輛預約單,其上記載雙方談妥之車輛成交價為622,000元,與原告所指購車款,包含定金、配件及手續費等費用共計65萬元,二者數額並不相符。
且原告於89年10月13日向彰銀北台中分行貸得65萬元後,於同日轉提款匯款至訴外人億眾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僅626,000元,此由卷存原告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彰銀匯款申請書參互以觀即明。
準此,被告向億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既為622,000元(按:縱加計車輛預約單上「代收配件費用明細表」欄所列計之費用23,000元,其總額亦係645,000元,而非65萬元),而原告匯款予億眾公司亦僅有626,000元,核與原告指稱之借款金額為65萬元,有所不符。
再者,原告自承其子林宏鈞於93年11月30日過世後,其始自93年12月13日起償還彰銀北台中分行貸款之分期款,斯時所餘貸款數額僅304,989元,並非65萬元,亦經本院向彰銀北台中分行函查明確,有該行97年9月25日彰北中字第0972515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指稱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其借款65萬元,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三)次查,原告之子林宏鈞於93年11月30日死亡,林宏鈞過世前,原告向彰銀北台中分行借貸之65萬元款項,係由林宏鈞簽發支票按月支付分期應攤還之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告之子林宏鈞所獨資經營鑫鴻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對帳單及本院向彰銀北台中分行調取之原告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
復參諸原告對被告曾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陳明票號CSB0000000號、面額11,000元,發票人為林宏鈞(即鑫鴻商行)之該紙支票為每月固定之車貸,原告亦承認確有收到該車貸支票,且此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領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4年他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72頁、77頁、85頁、86頁)】,足見原告之子林宏鈞每月均簽發其所獨資經營之鑫鴻商行、面額10,000元或11,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提示兌領,俾供原告按期支付向彰銀北台中分行所借貸65萬元之分期攤還本息。
是依此情形以觀,果爾原告所指65萬元款項係被告出面向其借用,則何以每月應清償彰銀北台中分行之貸款本息係固定由原告之子林宏鈞開票供原告兌領以為支付?而非由被告負責償還?此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係原告之子林宏鈞向原告借貸資以支付,尚非無因。
復參以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具狀自陳被告向其借款時,其子林宏鈞亦在場,其時被告既僅係原告之子林宏鈞之女朋友,與原告並非誼屬至親,則於兩者及林宏鈞三方均在場之情況下,衡情應係由與原告有母子親誼之林宏鈞向原告借款,始符合人情之常,乃原告竟指稱係由原告兒子女友出面向原告借款,再由原告之子按月開票支付分期應償還銀行之貸款本息,此顯然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悖,而難使本院憑信。
縱原告曾陳稱彰銀北台中分行65萬元貸款之分期款,每月約繳納11,000元,由其子或被告交付伊支票,存入伊戶內,供彰銀扣款,該等分期款係由其子給付,或被告以其薪資支付,伊不清楚云云。
然該等分期應繳納彰銀北台中分行之貸款本息若由被告以其薪資支付,則衡情被告直接轉帳或匯款至原告帳戶即可,何以仍須由原告之子林宏鈞按月開票交付原告提示兌領?且本件款項果爾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貸,則於原告之子林宏鈞於93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後,原告應已無礙於被告係其子林宏鈞女友情面之問題,何以原告仍然收受被告所交付前揭以林宏鈞(即鑫鴻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12月10日、面額11,000元、票號CSB0000000號之該紙支票,並於12月間提示兌領,供其給付彰銀貸款本息之用,而非拒絕收受該支票,轉而要求被告應負借款人償還借款之責?由此足認原告明知其向彰銀北台中分行借貸之65萬元款項,係由其子林宏鈞負責按月開票支付貸款之本息,故原告指稱出面向其借款者為被告本人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被告抗辯係原告之子林宏鈞向原告借款,為其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一節,應非無稽,而可採信。
(四)至原告固指稱當初匯款至訴外人億眾公司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有關乙○○及其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字跡,均係被告自行書寫等情,以為其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65萬元之論據。
然查,原告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既曾自承:「被告受林宏鈞委託處理相關帳務工作,其委託範圍包括代為支付林宏鈞之相關債務及費用」(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第87頁)、「林宏鈞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故生前對外之票據及其他費用之支付均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92號刑事卷第132頁、133頁)等情,顯見原告之子林宏鈞生前有關財務問題概由被告代其處理,故被告辯稱其係受林宏鈞指示至銀行辦理提款及匯款手續,而填寫該匯款申請書,情理上實在不無可能,故自難徒憑上情即遽謂本件款項係被告向其借用。
又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夫林震嶙,旨欲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65萬元情事。
惟查,原告既自承被告於89年10月初在其家中向其借款時,雙方係在原告房間內洽談借款事宜,當時原告之夫林震嶙並不在房內,而是後來其走出房間後,始告知林震嶙知悉等情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顯見原告之夫林震嶙並未在場親眼見聞兩造間有借貸情事,而係由原告轉述得知,故其即使到場為證言,仍不足執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認定,故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訴外人億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縱由原告向彰銀北台中分行借貸65萬元,並匯款其中626,000元至億眾公司帳戶內,以支付購車款,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指之該65萬元款項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元及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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