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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丁○○
26弄6-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臺中市○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六八之六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分割如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取得;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取得;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庚○○補償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給付被告己○○補償金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給付被告戊○○補償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14/75、被告己○○負擔7/75、被告戊○○負擔27/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68-6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4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8/300、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56/300、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28/300、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108/300。
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可獲得與道路之聯絡,且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68-247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庚○○、己○○與訴外人所共有,該土地共有人與被告戊○○亦有親屬關係,將附圖所示D部分由被告戊○○分配取得,其可與鄰地合併使用,如分歸原告取得,無法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庚○○: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鈞院囑託鑑價結果無意見。
㈡被告己○○: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只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臨大馬路,其餘附圖所示B、C、D部分均僅臨小馬路,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不相當,應予鑑價補償,對鈞院囑託鑑價結果無意見。
㈢被告戊○○: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戊○○分得D部分,惟附圖所示A所毗鄰之同段第368-216地號係龔氏家族所共有,雖僅1平方公尺,若由原告分得A部分土地,該368-216地號土地勢必成為畸零地,無法合併使用達到地盡其利,故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應由被告戊○○取得,被告庚○○、己○○分別取得附圖所示B、C部分,附圖所示D部分則由原告取得,鈞院囑託鑑價金額太高,應依公告現值加成計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中市東區旱溪東368-66地號、地目田、面積4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8/300、被告己○○應有部分28/300、被告庚○○應有部分56/300、被告戊○○應有部分108/300。
㈡上開土地兩造並無以契約訂定不得分割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式並未達成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未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本件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未經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東南側、西南側毗鄰之同段第368-209地號、第368-210地號、第368-235地號、第368-149地號、第368-67地號土地,現均闢為道路,西北側之同段第368-112地號、第368-113地號則為他人所有土地,北側同段第368-247地號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毗接,為被告庚○○、己○○與他人共有,該土地共有人中龔銘洋則為被告戊○○之兄弟,另共有人亦為被告3人之親族,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而本件共有人就被告庚○○、己○○分割後分別取得附圖所B、C部分,均屬意見一致,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如分配予被告戊○○取得,應有助於附圖所示B、C、D土地,將來與其北側同段第368-247地號土地合併整體規劃利用,而達其土地使用價值之高度提昇。
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南側之同段第368-216地號土地,固亦屬被告等龔氏親族所有,惟該筆土地面積僅為1平方公尺,是否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就提昇系爭土地整體使用價值之影響甚微。
是故,本院認依主文所示分割方法,即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分別分配予被告庚○○、己○○及被告戊○○,其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可與道路通行,且有助於共有人將來就土地使用之規劃,就共有人整體利益而言,應屬公平適當。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因系爭土地因分別面臨15米南京東路、30米建成路及10米巷道(自由路314巷),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因面臨何道路及面寬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會有差異,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以南京東路角邊間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78,226.5元、南京東路減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68,486元、巷道價為每平方公尺70,754.75元、建成路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71,511元,據此核算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1,794,930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2,385,328元;
被告庚○○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6,115,890元,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為5,933,144元;
被告己○○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3,057,944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3,003,462元;
被告戊○○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1,794,930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1,441,760元。
即原告受分配價值增加590,398元,被告庚○○、己○○、戊○○則分別減少182,746元、54,482元、353,170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憑。
被告戊○○雖辯稱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乃依據國際估價原理,並參考四三二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成法之估價法則,因兩造分得土地所臨路段及位置之不同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區○○○路線價位區、裡地價位區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亦有該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可佐。
是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既就影響本件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詳為區○○○路線價位區、裡地價位區詳計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自屬貼近現狀並屬周詳,而為可採,被告所辯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為憑,所辯即無足採。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即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庚○○、己○○、戊○○182,746元、54,482元、353,170元,應為公允。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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