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033,2009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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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台中縣政府(另行審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僅就其中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委任武忠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據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故本件原告就所訴被告甲○○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就所訴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經行言詞辯論,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復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已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

三、再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指定之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表示拒絕陳述及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台中縣政府負責承辦與原告間農地重劃事件糾紛之人員,明知並未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未依法處理,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68,869元。

二、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辯稱被告甲○○是97年間才接辦此事件,之前並非其處理,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者,即應就其主張之被告所為故意或不法之有責行為,該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具體指明其所指被告甲○○所為故意或不法侵害行為之具體內容,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僅泛稱被告為台中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有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亦無從遽認其主張之權利存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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