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35-3203地號、地目旱
- 二、被告丁○○、戊○○等則以: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 三、被告壬○○○、庚○○、辛○○、癸○○等則以:同意如附
- 四、本院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二)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即甲
庚○○ 即甲
辛○○ 即甲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即甲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庚○○、辛○○、癸○○應就其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三五之三二0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六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三五之三二0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六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庚○○、辛○○、癸○○公同共有;
編號B1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B2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1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壬○○○、庚○○、辛○○、癸○○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35-3203地號、地目旱、面積1,4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且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庚○○、辛○○、癸○○公同共有;
編號B1部分,面積18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B2部分,面積18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二、被告丁○○、戊○○等則以: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壬○○○、庚○○、辛○○、癸○○等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保持共有。
四、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46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登記為共有人之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甲○○之繼承人為被告壬○○○、庚○○、辛○○、癸○○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乙種工業區,有台中縣大肚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於本院97年度沙補字第436卷內),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一併訴請被告壬○○○、庚○○、辛○○、癸○○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裁判分割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為他人房屋占用及水溝外,其餘為空地,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復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8日鑑定圖及現況圖附卷可憑。
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及兩造均同意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爰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庚○○、辛○○、癸○○公同共有;
編號B1部分,面積18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B2部分,面積18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一、甲○○之承受訴訟人 2分之1(公同共有)
即被告林楊淑真、庚
○○、辛○○、癸○
○
二、丁○○ 8分之1
三、戊○○ 8分之1
四、乙○○ 4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