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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壹、本訴部分,第二項第㈦款「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97年12 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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