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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庚○○
戊○○
甲○○
瑞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瑞油有限公司、乙○○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庚○○、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95年3月間起,被告乙○○經戊○○介紹庚○○,由庚○○與瑞油有限公司(代表人即乙○○,下稱被告公司)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被告甲○○直接委託庚○○棄置廢棄物,庚○○轉而以訴外人吳宗興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原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0起至97年3月9日止)承租坐落彰化縣芬園鄉○○路165 號A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用以清除、貯存並棄置自被告公司及甲○○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被告乙○○、庚○○、甲○○、戊○○均因任意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公司則因負責人執行業務任意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898、15329、15330、16316、20673、21227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有罪。
其中庚○○部分已確定。
其餘被告上訴中。
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清運廢棄物支付之666,550元,被告庚○○部分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8個月(96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租金200,000元損害賠償(計算式:8X25000=200000)。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乙○○則以:否認與另被告甲○○棄置有害廢棄物於原告所述之上開地點,致原告支出清運費用666,550元,此由兩地(瑞油公司及原告所述上開地點)採樣檢測結果不同可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否認棄置有害廢棄物於原告所述上開地點及委託庚○○處理事業廢棄物。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庚○○、戊○○部分: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判決書、收據、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0960036353號函為證,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對庚○○、戊○○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乙○○、甲○○部分:被告等三人因共同任意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同上所述),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案號同上述),此據本院調取偵查及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被告公司、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內,將廢油委由被告庚○○清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貯存及委請庚○○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乙○○辯以:其以為被告庚○○係要送去合法焚化爐處理,其不知情云云。
被告何宗勳則辯以:伊在公司內並未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伊不知情云云。
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雖認識被告庚○○,也曾收廢潤滑油賣給被告乙○○,但從未委託庚○○清運上開廢棄物,且亦不認識被告庚○○所稱之「阿文」云云。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翻異其詞,僅坦承有替瑞油公司與被告庚○○間為媒介,並矢口否認對於被告庚○○替瑞油公司搬運上揭廢棄物之過程,辯稱:伊僅係因親戚關係而介紹瑞油公司與被告庚○○認識,但未提及需要執照,或處理過程,被告庚○○所給付之金錢,並非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對價云云。
經查:1、被告庚○○就前揭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司機廖志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曾受僱自南崗工業區載運至彰化縣芬園鄉,有裝桶,但沒有算數量,亦有載運到大里草堤路,運費一趟四千元,是被告庚○○與伊配合,伊只負責載運等語(參本院刑事卷第一八二頁),復有扣案之廢棄物及現場履勘筆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令(詳後述)可參,則被告庚○○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2、另被告庚○○向證人丁○○承租其管領之丁地廠房,及向證人賴國清所承租之戊地廠房,並經被告戊○○介紹,並以每公噸500元之代價,共清運4次,給付20,000元報酬於被告戊○○,而自瑞油公司、甲○○處(起訴書誤載為王朝桂)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於上址丁、戊廠房等情,業經被告庚○○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在卷,並有證人丁○○、賴國清、司機廖志強、堆高車司機蔡坪桂、仲介業者林聖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98號卷2,下稱偵2卷,卷皮螢光筆編號《下稱卷宗編號》27,第14至30頁),及證人廖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刑事卷第183頁),且有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予賴國清之存入憑證,過磅單、事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放行單、地磅單、租賃契約書2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偵1卷,卷宗編號26,依右上角編號第74至127頁,其中監聽譯文於115頁至122頁)。
被告庚○○、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瑞油公司、乙○○、甲○○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⑴就被告瑞油公司、乙○○部分:①被告乙○○為瑞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訴外人何 宗勳為被告乙○○之子,於瑞油公司內負責現場進 油、調配及員工事務分配等情,為被告乙○○、何 宗勳於刑事庭所不否認(本院刑事卷第275頁), 另關乎被告乙○○、訴外人何宗勳與被告庚○○之 交涉過程,由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5年開始從事廢棄物處理,與 瑞油公司、乙○○接洽,係透過被告戊○○介紹而 認識,被告乙○○有說是廢油,另瑞油公司之廢油 均由不特定託運載送,從瑞油公司永鳴路之廠房為 起載點,有載往芬園鄉○○里○○路之廠房,而大 里草堤路廠房之廢油,全部均係瑞油公司所載,其 均與瑞油公司之員工接洽,伊與被告乙○○約定處 理廢油之情形,被告戊○○在瑞油公司聊天時有聽 到,至於為何伊有瑞油公司之名片,乃係本來95年 底欲前往瑞油公司上班,嗣後因處理廢油要有專業 的技術,伊沒有辦法而作罷,且亦時常去瑞油公司 泡茶,都會遇到被告乙○○及其子即何宗勳,被告 乙○○找伊均係透過電話,伊從電話之聲音可以辨 別對方係被告乙○○,被告乙○○先說載運廢油的 量,然後伊即與瑞油公司之員工前去永鳴路廠房, 去時廢油已分桶裝好且封蓋,烏日的廠房也接觸過 3次等語(參本院刑事卷第176至178頁)及偵查中 證述:瑞油公司並未要求提出證照等語(參偵2卷 第12頁),已可證被告乙○○就本件堆置之物為廢 棄物,及相關委託被告庚○○載運乙節,均知之甚 詳,且亦未向被告庚○○索取任何相關許可文件。
②又被告乙○○於93年間,於前揭同一地點(南投縣 南投市○○路41號),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 第18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揭緩起訴處分案) ,而觀之該件案例事實,係被告乙○○於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下,竟自91年4月間某日起,連續從高雄港地 區向不特定之船舶收取廢棄之船舶潤滑油後,由不 特定之人載運至瑞油公司上址之廠房內,從事廢潤 滑油之回收再利用製程,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乙紙 在卷可參,復觀之該件之查獲過程,係先經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發覺,轉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船舶廢潤滑油是否仍應由具 有許可項目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處理後,瑞油公司於 接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發函通知後,立即停工,顯 然在該案中,被告乙○○所負責之瑞油公司已接獲 高雄市政府之環保局函文,而得知不得在未經許可 下從事廢棄物之相關清除、處理工作;
又衡之被告 乙○○於該案中,尚且因坦承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結案,足證被告乙 ○○對於廢棄物之處理,須經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 始能為之,知之甚詳,加上其既曾因此險罹刑責, 以常人之智識程度,必會更加謹慎,若自為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必會取得相關許可文件,縱 若交由他人處理,亦會仔細詢問詳查所託之人,是 否具相關許可文件,才會加以委託,甚至必須親自 目睹許可文件,始得放心,而非如被告乙○○一般 ,僅因被告庚○○口頭之說,即信任被告庚○○片 面之言,而未向被告庚○○索取任何許可文件,故 被告乙○○所辯誤以為被告庚○○會拿去焚化爐處 理云云,顯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 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面對審判長質疑為何 將廢棄物交由被告庚○○承作?被告乙○○亦自承 係因被告庚○○承攬之價格較為便宜,在公司成本 考量下,才委託被告庚○○處理等語(參本院刑事 卷第275頁),益徵被告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涉案在前,其對於廢棄物處理相關流程及文件, 應更加小心,已知之甚詳,且既明知被告庚○○未 有相關許可文件,卻在公司成本考量下,心存僥倖 而犯本案犯行,其為明顯。
③另何宗勳自承在瑞油公司內,負責現場進油、調配 之工作,公司內何人負責何工作,均由其負責等語 (參本院刑事卷第275頁),衡之常情,何宗勳為 被告乙○○之子,而被告乙○○既為被告瑞油公司 之負責人,且由前揭緩起訴處分所揭之事實,可知 瑞油公司經營相關廢棄物之業務,已行之有年,以 被告何宗勳之身分,已難諉為不知;
另瑞油公司以 被告乙○○之名義委託證人詹鳳嶺載運,在載運過 程中,於瑞油公司之現場均由何宗勳在場處理,大 家都叫何宗勳「老闆兒子」(臺語),何宗勳每件 事情都會管,看何宗勳自己的判斷,只要何宗勳答 是,就可以不用問被告乙○○之意見,在外面收的 廢油若有異狀,會採樣回瑞油公司,但只要何宗勳 說可以回收,即可以回收等語(參本院刑事卷第 261 、262頁),亦可知何宗勳於瑞油公司內,對 於公司之業務及相關事務,仍有決定權;
況何宗勳 既自承在被告公司內可調配員工及各員工所負責之 業務,則倘如何宗勳所言,則若不了解公司實際業 務,如何為適切之調度?故不論由何宗勳之身分, 及其實際於公司所負責之業務項目,其對於被告瑞 油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知之甚詳,堪以認定,訴外 人何宗勳在刑事庭雖辯以其在公司內不知情云云, 委無足採。
準此,被告乙○○、訴外人何宗勳2人 對被告瑞油公司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乙 節,知之甚詳,至為灼然。
⑵就被告甲○○部分:①經查芬園鄉廠房之廢油,除由被告瑞油公司永鳴路 廠房載過來外,尚有從被告甲○○處載運,被告庚 ○○認識被告甲○○時,即知道被告甲○○在從事 回收廢油之工作,且被告甲○○確實曾委託被告庚 ○○處理廢油,被告甲○○曾與「阿文」之人相約 在大甲鎮瀾宮前,被告甲○○也是作油之同事,被 告庚○○受被告甲○○之託,將廢油從大雅市載到 彰化縣芬園鄉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結證綦詳(參本院刑事卷第182頁),且證 人丘道安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 告甲○○,被告甲○○在作廢油回收後賣給板模行 ,曾向被告甲○○買過廢油等語(參本院刑事卷第 193頁),對照被告甲○○於警詢時曾自承之內容 :其確實有置放東西於丘道安之廠房,再請人來載 走。
所置放之物為廢潤滑油…有的賣給別人做板模 油…寄放在丘道安處次數不大清楚,數量是20至30 桶等語(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5 329號卷,第9至10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被告 甲○○確有刑事法院認定之犯行。
②另觀之另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詞,其明白 指出被告庚○○、「阿文」及被告甲○○等人之相 約地點及委託事務,其證人丘道安之證述,亦明確 指出被告甲○○從事內容,而證人丘道安、被告庚 ○○與被告甲○○間,均未有任何怨隙,其等證述 之詞,卻與被告甲○○於警詢自承內容相符,故證 人丘道安、被告庚○○之證言可信性之高,至為灼 然,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瑞油公司、乙○○、甲○○所辯,依上分析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五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此據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並載敘於刑事判決甚明,本院與刑事庭之認定一致,被告3人於本院仍執刑事庭所辯陳詞置辯,自非足取。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對於棄置廢棄物於原告所述上開地點致原告需雇工清除支付費用666,55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自97年2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最遲以寄存送達共同被告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被告庚○○應為以虛偽之他人身分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且於無故行蹤不明後,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依原告主張為96年2月起共計8月200,0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瑞油公司、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主文第二項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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