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350,2009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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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8號
法定代理人 甲○○
8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給付原告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參 (五)關於「被告給付原告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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