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418,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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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雖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第一項「債務人 (即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20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拆除,回復為地下室通道。」

之記載,向鈞院 (97年度執字第74603號)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惟上開編號D部分地板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永新巷北3弄28號 (建號13557)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上路巷弄26號 (建13558)五層樓建物之空地,係一法定空地,其用途作停車空間使用,因此依建築法第ll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別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顯然在上開編號D部分地板不得重複使用,再開挖成地下室,從而回復為地下室通道,於執行上更屬窒礙難行,灼然甚明。

㈡次查,根據台中市政府95年ll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號函所載:「……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間之空地部分為『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作『停車空間』使用。

……經查前述法定空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地下室,已構成違章建築,本府將依建築法續處。

……」等情,有該台中市政府函文可稽,益足見上開編號D部分土地既屬法定空地,不得開挖成地下室,更遑論得在該法定空地上開挖回復成地下室通道,嗣原告雖曾依上開民事裁定之記載,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自行回復地下室通道,以免又遭處罰,但因該部分土地被開挖成地下室,已遭列管,致不准原告自行再開挖成地下室通道,因此,本件於私法執行程序上顯與公法上之執行程序有所抵觸,而有執行困難之情形,併請 鈞院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⑴上開編號D部分土地 (即法定空地),得否由原告或被告在其上逕行開挖,回復為地下室通道,⑵又若原告或被告已開挖成地下室通道時,是否將以行政處分命令拆除該違建部分,再回復原狀,使成合法狀態,以藉明真實,至於上開編號C部分圍牆,既因上開D部分地板之關係,則無執行拆除之必要,以確保門戶之安全。

㈢承上所述,原告不得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免陷入自行拆除後,復遭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命令再回復原狀之兩難情形。

㈣查原告係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更正裁定確定後,始由原告兒子代原告依上開民事裁定第一項所示「債務人 (即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20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 (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拆除回復地下室通道」之記載,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拆除地板,以回復為地下室通道,惟未獲允准,有証人蔡晃豪可資為証,由此可見原告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拆除地板之聲請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禁止,屬上開民事更正裁定確定後,始存在之情事。

且為妨礙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灼然甚明。

㈤至於原告遭禁止拆除,究竟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依據何規定,實有查明之必要,茲該規定為本件執行異議之原因事實之依據,在上開民事更正裁定確定之前,尚不存在,此外,台中市政府95年ll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號函係就已開挖成地下室部分為答覆,並非針對得否拆除地板回復地下室通道之行為所答覆,二者並不相同,因此原告為避免陷於自行拆除地板後,復遭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命令再回復原狀及課予罰款之兩難情形,乃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並無不當。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97年度執字第74603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債務人 (即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20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拆除,回復為地下室通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其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一為建築法第ll條第3項之規定,二為台中市政府95年ll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號函。

經查,鈞院97年度執字第74603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該事件二審法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據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載述明確。

而上開建築法第ll條第3項規定,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台中市政府95年ll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號函亦相同,因此,原告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其異議之訴,顯然不合規定,自應予馭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㈠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被告乙○○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乙○○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74603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第三項「債務人 (甲○○)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207地號土地上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拆除,回復為地下室通道」。

原告主張上開D部分係法定空地,其用途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上開D部分地板不得重複使用,再開挖成地下室,從而回復為地下室通道,於執行上更屬窒礙難行;

依據台中市政府95年11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 號函所載:「……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間之空地部分為『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作『停車空間』使用。

……經查前述法定空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地下室,已構成違章建築,本府將依建築法續處……」等情;

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兒子代原告就系爭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拆除,回復地下室通道等情,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拆除,以回復為地下室通道,惟未獲允准。

基上理由,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以資救濟,並無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及法定空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為地下室使用,屬違章建築之異議原因事實,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原審言詞辯論時既已主張,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予判斷,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主張。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曾就本件系爭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拆除,回復地下室通道之事,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拆除,以回復為地下室通道,惟未獲允准。

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函文以實其說,而違章建築之取締屬建管單位之管理問題。

又違章建築屬原始建築人 (乙○○與舜誠公司)所有,原告之前手舜誠公司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系爭圍牆與地板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原告有拆除之權限,並無何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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