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448,2009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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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複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豐簡附民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金額為200萬元,並依法補繳裁判費3,960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於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53號之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廠之C棟餐廳附設全家便利商店與原告乙○○發生口角,竟公然辱罵:變態、媽的、BITCH、瘋女人等語,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案經原告告訴偵辦。

(二)上揭被告犯罪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靈受傷害、痛苦、異常畏怖、恐懼、害怕,無法挽回名譽貶損之侵害、精神損害之傷害(重大情節貶損名譽人格權),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益,故意犯之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身體、精神傷害、健康貶損、隱私遭侵害,應負精神損害侵權賠償法律責任,惟被告至今毫無悔意。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非財產上侵害之法律規定,請求侵權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

(三)被告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永久重大之精神傷害、身心受創、損害身體、健康、生命、隱私致原告已承受了過大之精神傷害、名譽貶損等情事,致原告心靈上承受的痛苦更非文字筆墨可表達,名譽精神嚴重遭到傷害貶抑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損失、傷害。

爰請求名譽受損害、侵權及精神傷害之慰撫金200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元自97年12月4日起,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其他補充陳述理由略以:1.被告以挑逗、侮辱、毀謗、恐嚇、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人身攻擊似對原告予以攻擊傷害,意圖殺害推摔原告下階梯,恐嚇危害原告。

與他人指述原告說「她是神經病、她是變態」,公佈原告憂鬱隱私、侵害名譽權,意圖推桌椅子、拿椅子作勢打原告,出言恐嚇令原告畏怖、害怕,更變本加厲圖推原告下階梯,恐嚇危害安全、性命。

被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辱罵、大聲咆哮言詞暴力,行為圖打原告撞傷、傷害未遂,意圖以侮辱語小聲「fuck you」「瘋…瘋」「神經病」等比中指、挑逗,大聲「妳變態」「妳犯變態」「她變態,她神經病」「她媽的」、「妳媽的、她媽」「瘋女子」「妳神經病」「神經病、瘋女子」「講妳是瘋女子」「瘋女子是妳」「妳是瘋女子」「丟人現眼」「妳在不囉唆」「妳唸殺小」「給我滾遠點」「妳那麼會指、會死,那麼多廢話,妳那麼了不起」。

被告邊比中指、挑逗,用手叉指原告,做怪臉、上下打量胸部,用手指原告胸部虎視凶悍,作勢用桌子撞推、打敲桌子,原告害怕退後閃開,跟被告保持一段距離,被告不停靠近作勢打原告。

毀謗傳述指摘散佈於眾侵權、侵害名譽之隱私權、暴力相向圖傷害威脅危害安全、性命事,「son ofbitch狗兒子」「fuck you幹妳娘」「幹妳娘、幹妳娘」「怎麼碰到一個變態的,妳媽的、妳變態、妳神經病,真的有神經病」「她變態,她是變態」被告比中指,用手叉指原告跟他人傳述指摘散佈「幹妳娘,我要推(殺)妳」「我要推(殺)妳」,手作砍勢、挑逗「妳媽的,那個人是神經病,怎麼會碰到一個神經病」「她有神經病,她是神經病」「她是變態的,她是神經病」「她神經病啊」等言詞。

另被告涉嫌意圖殺人未遂,在20級階梯作勢推摔原告下階梯,圖傷害殺害動機目的疑預謀計畫乘機犯案,「幹妳娘,我要推(殺)妳」「我推(殺)妳下」「我忽然(狠狠、用力再大力)推(殺)妳下」手作砍勢,在20級階梯回頭作勢要推摔原告下階梯,被告已到平面地,原告還在階梯上,被告指著原告用手叉「妳不要看我,神經病」,原告閃過靠左邊停下來、腳步聲停止,驚慌、惶恐、嚇呆、口齒不清、畏懼跟被告解釋「我…妳…我…我什…我不是什…上班要走的嗎」。

被告知原告休息完要上階梯往左邊A棟回去上班其乘機利用機會推原告下階梯,動作意圖殺害預謀而為本案之犯行,動機十足陰險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故意犯,成年人都知道自20級階梯把人往下推會產生何後果不摔死也會重傷,當時被告有環繞四面近距離階梯上無其他人,其次發現有監視器在C棟及走道階梯上,其一直抬頭四面觀察找看有沒有監視錄影帶。

被告所為,令原告心生畏懼、侮辱、毀謗、嚴重暴力情節,且使原告受他人貶損、取笑眼光,感受被告言詞、行為惡劣的貶損情節重大人格法益,名譽權、隱私權受損、精神傷害痛苦、擔心害怕,日後走階梯畏怖、東張西望、心存恐懼、日復一日生活在陰影中,提心吊膽。

2.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侮辱、毀謗、恐嚇、傷害涉嫌圖殺人未遂行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予以侮辱及傳述指摘、散佈於眾意圖傷害、殺害之虞而毀損原告名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傷害意圖身體健康,並指摘原告為「她是神經病、她是變態」並致原告名譽、隱私受貶損無端公諸於眾,被告該多行為顯以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恐嚇原告致心靈受嚴重、傷害,意圖傷害、殺害原告致精神痛苦、擔心、畏怖、驚嚇過度,原告即得因名譽、隱私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被告犯罪情節惡劣,原告為了保護自身安全,認有必要再申告被告犯罪事實罪嫌,在此舉後原告遭到更多的攻擊,至97年3月11日公司廠長及法務截住原告詢問,調查脅迫令原告畏怖,97年3月12日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偵查日前,原告機車上之安全帽遭人毀損,用車輛輾爛才放回原告機車旁,對面擺放有警告意味,周圍並無案發第一現場毀損痕跡,公司內常遭嗆話,公司內外常有人跟蹤監視,就諸多危害身體安全、性命之事發生,令原告再正視嚴重環境帶來的傷害,面臨訴訟中所必遭的傷害,無法預知悉之風險,對一而再,再而三實施犯罪行為之主管及同事感到困擾、痛苦、擔心、害怕,每一日生活在惡劣艱難的環境裡,日復一日畏怖、恐懼才必不得已申告其他案件,被告確已讓原告心存畏懼,非得走訴訟來保護自身安全,如被告不時常挑逗、辱罵、誇張行為,且問其原因理由,無故辱罵、毀謗且加以圖傷害、言出恐嚇、更變本加厲,意圖原告摔落階梯,霸道行徑。

4.請法官審酌原告自本件訴訟後,引起公司激烈的反彈,自此用盡更直接,裡外合應更惡劣手段,圖傷害危及安全、生命、身體、健康,遭霸道人身攻擊,更殘酷的虐待加以對待,至驚恐、畏懼、嚇壞過度,日復一日生活在更艱難痛苦中,精神異常痛苦,身心受創,需靠治療藥物降低痛苦,日夜不安、惶恐畏怖。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53號之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廠之C棟餐廳附設全家便利商店,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對原告斥責以:變態、媽的、BITCH、瘋女人等語。

(二)抗辯事由:1.正當防衛抗辯:被告於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便利商店購買茶葉蛋止飢,原本打算在員工餐廳內食用,卻見素不相識之原告坐於在餐廳內,以銳利之眼神怒視著被告,態度顯不友善,被告乃轉身避至餐廳角落之休息區。

詎料原告竟跟了過來,趨近被告,並出言對被告質問與指責。

被告甚感莫名,乃請原告離開,原告卻仍以莫須有之事實及高昂激烈之語調對被告咆嘯。

被告見走避及正常言語之勸阻,均無法制止原告毫無緣由之言語及趨身騷擾,乃反制以上開不雅之言語。

衡以被告前往餐廳卻遭到原告無端之趨身靠近及言語質疑、咆嘯之騷擾,被告請原告離開,原告依然持續騷擾行為。

被告為制止原告上開持續侵害被告之行動自由無虞權利及生活安寧權利之不法行為,乃不得不反制以上開言語,以求排除、壓制住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上開言語容有不雅,然以當時之情境,嚴正之言語已無法制止原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則進一步以粗俗之言語加以嚇阻,乃各種能有效防衛被告之合法權利之行為中,屬於最溫和之手段,自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此乃正當防衛之行為,倘有致原告損害(假設語),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

2.阻卻違法性之承諾,及權利濫用禁止之抗辯:⑴備妥錄音設備、無端的趨前激怒或纏擾他人、他人出言勸諭或斥責、對他人提出刑事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如獲提起公訴,則進而請求鉅額賠償。

這樣的過程、手段,不斷的經由原告操弄,矽品公司之諸多無辜員工,亦因此而遭訟累,苦不堪言。

⑵無端的趨前挑釁他人、持續的煩擾他人,會遭致激烈甚至不雅言語之斥責,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衡以原告備妥錄音設備,更可確信被告確實預見會遭受不雅言語對待之結果,且其在客觀上力促此結果發生,在主觀上亦期待其發生。

則遭受不雅言語對待之結果自應認屬原告承諾容任其發生之結果,被告依原告之承諾為之,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之可言。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觀衡以原告之上開手段,乃以背於善良風俗(無端持續對人騷擾)之方式,以求入人於罪,並索得金錢,此種情形,縱使形式上具備權利行使要件,其本質上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該權利之行使,顯背乎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之。

(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變態、媽的、BITCH、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致伊名譽受損云云。

惟細究被告上開話語之內容,顯係屬情緒性之怒罵,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不名譽之事實,本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由該被告上開之咒罵話語,僅知有該兩造間已發生口角,尚難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因之受有低落。

雖本件被告上開怒罵之行為,業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決有罪在案(97年度豐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然刑法與民法其立法之意旨、保護之客體,並非相同,是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固然常相併而生,惟卻無必然之關係。

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語言怒罵原告縱然經刑事判決有罪,然依上說明,已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

尤其衡以本向怒罵之結果,乃在原告所設計、計畫範圍內發生,原告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甚至力促其發生,樂見其發生,則原告指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在心裡上、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何足信之。

(四)過失相抵之抗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衡以兩造素不相識,更無恩怨,原告卻無端騷擾、挑釁被告,致被告有上開不雅言語以求反制,被告之反應乃人之常情,更係原告所力促其發生,是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上揭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出具書狀中似又陳及其遭如何攻擊、毀損、跟監..云云,此似為原告憑空想像之受害情節,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與被告毫無關聯。

蓋被告乃一單純之工廠員工,無端遭原告設陷、捲入訴訟,已深感倒楣至極,對原告更是避之唯恐不及,何有可能敢去招惹以提訟為習之原告。

(六)被告之學歷係嶺東商專二專部畢業,現任職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工作,平均月薪約3萬元,有現年82歲之母親賴被告扶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53號之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廠之C棟餐廳附設全家便利商店,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對原告斥責以:變態、媽的、BITCH、瘋女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豐簡上第849號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所陳其遭如何攻擊、毀損、跟監,及被告於97年1月20日下午5點所為除妨害名譽部分外,另涉有誹謗、恐嚇、傷害、殺人未遂、妨害自由、脅迫強制、以暴力公然侮辱等節,雖據其提出錄音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案發之際固有妨害名譽之事實,然其所為核與原告所指摘之上開犯罪情節有間,且該錄音帶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播放結果(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3號卷第33 至38頁),亦無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之情事,原告所指尚難遽予採信;

再原告所陳遭跟監、毀損等節,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屬對之實施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慰撫其精神之損害,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以上詞,然查:1.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次按侵權行為如由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上即得阻卻違法,而不應令負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謂其前往餐廳卻遭到原告無端之趨身靠近及言語質疑、咆嘯之騷擾,為求制止原告上開持續侵害被告之行動自由無虞權利及生活安寧權利之不法行為,乃不得不反制以上開言語,以求排除、壓制住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

然查,餐廳為自由開放之空間,本件即認被告所指摘之原告行為為真實,被告仍可採自行離去之方法以為消極之防衛行為,要無當場口出惡言之必要;

且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停止其作為,或訴諸法律、司法途徑以為救濟,實難謂其反擊行為阻卻違法之合法事由,或係屬正當防衛行為;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受被告為公然侮辱行為,而對被告依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要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為之,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背乎誠信原則。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3.被告抗辯原告無端騷擾、挑釁被告,致被告有上開不雅言語以求反制,係原告所力促其發生,然依上揭檢察官勘驗錄音帶紀錄顯示,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之行為,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自無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遽予採用。

4.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50年9月16日生,職業工;

被告係41年9月13日生,專科畢業,職業工,平均月薪約3萬元等身分地位情形,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以命被告給付3萬元為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為適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等證據請求,自無必要;

另原告其餘關於其與公司其他同事間糾紛,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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