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536,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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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6號
原 告 庚○○
辛○○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甲○○
被 告 丙○○
25號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6日駕駛車號6V-436號大卡車於省道台八線十二公里處,與原告甲○○之夫張世昌發生車禍,致張世昌送醫不治死亡。

本件車禍經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五人28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50萬元,由原告具領),惟調解書呈送鈞院核定時,鈞院民事庭認為應將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部分扣除,被告實應再給付理賠金為130萬元,另載明若有一期未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有鈞院核定之調解書可參。

97年5月5日第二份調解書調解會通知原告到場補蓋章,並無另為調解。

㈡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130萬元,惟和解成立後,原告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卻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且保險特別補償基金對於鈞院核定之調解書內容有疑義,認被告已給付130萬元,故扣除130萬元後,僅願意理賠原告20萬元補償金,原告因而無法獲得150萬元理賠金。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前揭150萬元即便由保險特別補償基金先行理賠,該基金仍有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故依法被告仍應負責前揭150萬元之賠償金,爰依兩造97年4月28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4月28日調解成立當日曾表明所駕駛之車輛並沒有車牌,故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調解委員稱他們會自行處理,97年5月5日調解會通知伊到場補蓋章,並沒有另外調解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於95年4 月6 日駕車撞死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世昌,兩造於95年4 月28日至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等人醫療費、慰撫金等(含汽車強制責任險)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

經送請法院核定時,法官認調解書當事人欄將當事人誤寫為「法定代理人」以及法官認為調解內容可記明:「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等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全部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在內)共新臺幣--- 元(似應為壹佰參拾萬元)」。

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於95年5 月25日另製作調解書請兩造重新簽名用印或按指紋,更正後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慰撫金等全部金額(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在內)共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

⑵95年4 月28日調解成立後,至95年5 月25日更正調解書為止,兩造均沒有再另外調解之合意,95年5 月25日兩造僅受調解委員會通知到場簽名蓋章或按指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兩造就壹佰伍拾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金額,是否為兩造95年4月28日成立調解之內容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6日駕車撞死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世昌,兩造於95年4月28日至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等人醫療費、慰撫金等(含汽車強制責任險)費用280萬元,經送請法院核定,經法院核示,新社鄉調解委員會於95年5月25日另製作調解書請兩造重新簽名用印或按指紋,更正後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慰撫金等全部金額(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在內)共130萬元;

又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3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又前揭97年4月28日調解書於送請本院核定時,本院法官認調解書當事人欄將當事人誤寫為「法定代理人」以及法官認為調解內容可記明:「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等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全部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在內)共新臺幣---元(似應為壹佰參拾萬元)」等語,並將調解書退回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處理,該會始於95年5月25日另製作調解書請兩造重新簽名用印或按指紋,惟並未重新調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調解核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昌之弟弟己○○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為被告的車子沒有牌照就一定沒有強制責任險,調解會主席乙○○先生告訴我們說之前有一個專案,如果沒有投保的話,政府會幫忙出這150 萬元,所以就有把它列入調解內容。

(法官問:被告當時有無告知你們他的車子沒有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他有告訴我們,因為他的車子沒有牌照。

(法官問:你們當時把150萬元寫進去的意思是為何?)當時我不清楚,只是調解主席告訴我們說如果被告沒有投保,政府會幫我們出這筆錢,才會寫進去。

被告還問說,政府付了這筆錢,會不會把這些錢要回去,主席就回答說,被告如果帳戶裡面不要有錢,政府就無法強制執行。」

等語。

故本院認:⑴兩造於97年4月28日成立調解簽訂調解書後,雖另於97年5月5日重新簽訂調解書,然該日僅依法院核示另行製作調解書,並未重新進行調解程序或另行成立調解,故兩造之調解真意自應以97年4月28日之調解內容為據。

⑵兩造97 年4月28日之調解書所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在內之賠償金280萬元,並約明由原告自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僅給付原告28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後之1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調解之真意乃在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其中150萬元之給付方式,由原告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即被告就前揭150萬元部分亦有給付損害賠償之真意。

㈢被告雖抗辯調解時即已告知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車牌,因而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等情,惟被告經本院訊問當聽陳稱:「(法官問:當時你既然知道150萬元縱使政府依相關法律規定付給被害人家屬,而且政府依法律規定可以向你求償,你為何還同意列入調解內容?)我想等以後我有錢的時候,我再跟保險公司或政府單位協商如何清償。

(法官問:換言之,你也知道150萬元的部分,你終究要負最終的賠償責任?這一點你有無認知?)有。」

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前揭1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分應甚明確,至於被告所告知原告家屬其車輛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一節,並無礙於被告前揭調解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4月28日成立調解,該次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然仍有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即該次調解書之內容,確實履行。

本件原告於調解後自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惟經該補償基金認定應扣除被告已自行給付之130萬元,故僅核准給付20萬元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於本院所自認,從而原告就97年4月28 日調解內容280萬元,僅獲被告給付130萬元及前揭補償基金給付20萬元,尚有130萬元未受給付,依兩造所成立之前揭和解契約內容即97年4月28日調解內容,原告就未獲前揭補償基金核撥之13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20萬元請求,既已受前揭補償基金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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