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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用週轉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循環透用期限5年,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得循環透支使用,透支利率現為5.208%,被告若未依約償還,應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又被告於96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富多卡,並簽定「富多卡申請書暨富多卡服務約定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富多卡,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應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銀行富卡多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放款查詢單、信用卡停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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