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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3日邀同訴外人趙麗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2年5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32計息,而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前83期每期以20年期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一次未按期給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87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84,262元(利率為百分之9.45)未受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7,49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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