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837,2009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自95年6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按月付息,自98年6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其借款利率:自95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53%浮動計息;

自97年6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依原告當時舒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3%浮動計息,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繳納本息,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97年8月20日已就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物取償,尚欠本金1,461,846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58號計算書分配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