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
- 二、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4年10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 二、被告甲○○則以:伊是九二一受災戶,到現在還沒有房子,
-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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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14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准文件1件,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4年10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訂立授信約定書,並於8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2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上開借款自85年2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
其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7%計算(借款時為年息9.5%)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未按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88年8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621,644元,及自8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1,644元,及自8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是九二一受災戶,到現在還沒有房子,目前經濟困難,但伊有與原告協商,惟原告未知會就將伊農地查封,致被告丙○○信用不良。
伊確實有欠原告這麼多錢,但沒有能力償還,銀行沒有愛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甲○○則對系爭借款不爭執,惟辯稱無力償還,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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