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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寶營計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委託原告進行房屋平面及外觀設計,復於97年5月間,與訴外人丙○○合作,並委託原告繼續從事第二次標地之建築平面及外觀設計,原告於97年7月5日完成,被告應給付之設計費新台幣(下同)81萬600元(即造價2316萬元之3.5%),第二套設計圖費10萬元,合計91萬600元,被告除已付之定金15萬元外,另扣除保留款9萬1060元,尚有66萬9540元報酬未付,屢經催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54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及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其受被告之託,為被告從事房屋平面規劃及外觀造型設計,被告應給付其報酬,惟僅給付部分,於扣除已付訂金、保留款後,尚有66萬9540元未付,經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原告提出委託書一份、台中逢甲郵局00725號存證信函一份、回執二份、簽收單一份、請款明細一份、名片一份、第一套設計圖說(附有簽收單一份)、第二套設計圖說一份等為證,經查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委託合約書,委由原告從事房屋平面規劃及外觀造型設計,今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僅為部分給付,尚有部分經催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合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6萬95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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