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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之請求,原係聲明為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3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迄85年12月28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並經被告於89年1月28日立下書據承諾願於89年2月清償800,000元,餘款自89年3月起按月清償。
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就被告所欠債務其中800,000元之部分先行起訴,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依該判決認定被告至91年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2,618,364元,因此除已判決確定之80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1,818,36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請求起訴前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承諾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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