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倍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倍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鉅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99年10月28日,並約定利率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目前為年息7.22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倍鉅公司上開借款於97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合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倍鉅公司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倍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丙○○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