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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旭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定額度1,000萬元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並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範圍內之往來業務範圍、動用方式及保證人特別條款。
嗣被告廣旭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⑴400萬元、⑵100萬元,共5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5年11月28日至97年11月28日止,自第1個月起開始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其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4%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6.63%)。
如未依約償付債務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廣旭公司自97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⑴1,716,859元、⑵429,215元,共2,146,0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繳款明細影本為證,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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