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253地號、地目田、面積19,42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部分
- 一、被告卯○○則以:
- 二、被告申○○則以:
- 三、被告酉○○等9人則以:
- (一)系爭1308地號土地共有人計24人,系爭1253、1307
- (二)被告酉○○等9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係考量各共有人所
- 四、被告戌○○、A○○、壬○○、己○○則以:
- 五、被告辰○○則以:
- 六、被告地○○則以:
- 七、被告宙○○則以:
- 八、被告癸○○則以:
- 九、被告庚○○則以:
- 十、被告辛○○則以: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53、1307、1308地號土地為原告
-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三、經查:
- (一)系爭三筆土地之形狀及占有使用狀況暨建物坐落情形詳如
- (二)系爭1253、13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並不完
- (三)系爭三筆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且多數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
- (四)系爭1308地號土地內及系爭1307地號土地中位於系爭13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
-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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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C○○
號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卯○○
巷5號
申○○
巷5號
酉○○
巷5號
天○○
巷5號
寅○○
巷5號
乙○○○
號
巷5號
丙○○
巷5號
巳○○
樓
巷3號
子○○
號7樓
巷3號
丑○○
巷3號
戊○○
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黃○○ 住台中市
被 告 午○○ 住台中縣
未○○ 住同上
辰○○ 住台中縣
地○○ 住台中縣
居台中縣
巷1號
玄○○ 住台北縣
5樓之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宙○○ 住台中縣
巷1號
被 告 庚○○ 住台中縣
居台中縣
巷1號
辛○○ 住台中縣
1
居台中縣
巷1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宇○○ 住台中縣
1
被 告 丁○○ 住台中縣
癸○○ 住台中縣
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台中縣
1號
被 告 戌○○ 住台中縣
35號
壬○○ 住台中縣
己○○ 住台中縣
巷46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A○○ 住台中縣
巷1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B○○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一二五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四二四.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一之一面積八四七.六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之二面積二六九0.二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五三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編號二面積二三五.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C○○取得,編號三面積七八六.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四面積七八六.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五面積三九三.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六面積三九三.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七面積一一七九.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八面積三九三.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九面積三九三.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十面積二六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十一面積二六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十二面積二六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十三面積二三五.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十四面積二三五.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十五面積二三五.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十六面積二三五.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十七面積三九三.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十八面積二八九.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十九面積四九六.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二十面積三九三.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二一面積三九三.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二二面積三九三.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二三面積三九三.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二四面積三九三.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二五面積二七七二.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二六面積三一二四.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A面積五五五.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上開共有人共同取得以供道路通行之用,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一三0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六五六.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一之三面積一七三六平方公尺、編號一之四面積一五七五.七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三一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編號二面積二二0.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C○○取得,編號三面積七三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四面積七三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五面積三六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六面積三六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七面積一一0三.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八面積三六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九面積三六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十面積二四五.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十一面積二四五.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十二面積二四五.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十三面積二二0.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十四面積二二0.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十五面積二二0.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十六面積二二0.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十七之一面積一一八.一五平方公尺、編號十七之二面積二四九.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六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十八面積二七一.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十九面積四六四.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二十面積三六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二一面積三六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二二面積三六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二三面積三六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二四面積三六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二六面積二九二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二七面積二五九四.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B面積六一0.八二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三八二.七0平方公尺分歸上開共有人共同取得以供道路通行之用,並均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一三0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二一.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一面積四三七.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二面積二七.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C○○取得,編號三面積九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四面積九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五面積四六.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六面積四六.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七面積二0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八面積四六.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九面積四六.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十面積三0.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十一面積三0.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十二面積三0.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十三面積一00.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十四面積一00.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十五面積一00.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十六面積一00.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十七面積九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十八面積九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十九面積九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二十面積九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二一面積九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二二面積九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二三面積四六.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二四面積四六.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C面積三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分歸上開共有人共同取得以供道路通行之用,並均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午○○、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253地號、地目田、面積19,424.11平方公尺,同段1307地號、地目田、面積18,656.01平方公尺,同段1308地號、地目建、面積2,521.99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1253、1307、130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得以分割共有土地。
由於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且起訴前經多次協調不成,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酉○○、天○○、寅○○、乙○○○、丙○○、巳○○、子○○、丑○○、戊○○(原名林家成,97年1月9日改名為戊○○,以下就此部分被告稱被告酉○○等9人)提出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分位於南北,以致原告無法使用,並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不符,且系爭1308地號道路預定地之地形畸形,故原告不同意該分割方案。
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卯○○、A○○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1253、1307地號土地未相鄰,無法合併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1253、1307、1308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圖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卯○○則以:系爭1253、1307地號土地目前為農業地,依原告及被告酉○○等9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面積變小之結果。
希望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其所提之方案;
就東西向道路部分,因為是農路,非計劃道路,只要3公尺寬就夠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按其所提之方案(本院卷二第171頁)分割。
二、被告申○○則以:同意被告卯○○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酉○○等9人則以:
(一)系爭1308地號土地共有人計24人,系爭1253、1307地號土地,共有人各計27人,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其中被告庚○○於系爭1253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
被告丁○○於系爭1307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
被告庚○○、辛○○、丁○○於系爭1308地號建地並無應有部分,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將系爭1253、1307地號農地與1308地號建地之道路即編號20、23連在一起,造成被告庚○○、辛○○、丁○○未依比例提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卻可以使用1308地號土地之道路,對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公,且編號20部分之道路寬六公尺,係因建築法規而設,惟編號22、23部分均位在系爭1253、1307地號農地內之道路,仍分割六公尺寬,顯過於浪費且減少各共有人分得應有部分之面積,且寬達六尺,來往車速將影響交通安全。
況系爭1307地號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編號9分歸被告壬○○、編號10分歸被告午○○、編號11分歸被告未○○、編號12分歸被告卯○○,及編號5分歸被告申○○等六人之土地,均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
另被告戊○○居住在附圖一暫編地號1308-8之建物,倘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戊○○賴以維生之建物將遭拆除。
綜上所述,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可採。
(二)被告酉○○等9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係考量各共有人所有使用之位置、建物,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其所分得之農地地形較為方正、集中,利於將來耕作、利用,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另為使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鄰接道路對外通行,於農地上劃有寬度四公尺道路,符合農地使用目的,且減低共有人之負擔,增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
系爭1308建地因地形較不方正,被告將1308地號土地與毗鄰農地分歸同一共有人,使其建物能與農地相連接,便利將來使用。
而多位共有人於庭訊時主張合併分割,惟因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除非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無法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三(共四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四、被告戌○○、A○○、壬○○、己○○則以:希望按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20頁)分割,此分割方案圖與卯○○提出的一樣,只有橫向道路改成4公尺,改成4公尺的理由是現階段使用的道路是2公尺多,若發生火災,無法進去救火,車子必須3公尺半以上才有辦法進入。
此方案也是將系爭1253、1307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辰○○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但贊成系爭1253、1307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地○○則以:同意卯○○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告宙○○則以:同意系爭1253、1307合併分割,同意A○○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癸○○則以:同意系爭1253、1307合併分割,同意A○○之方案,東西向道路寬也希望是4公尺,南北向維持6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九、被告庚○○則以:希望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十、被告辛○○則以:同意卯○○之方案,南北向道路部分至少應有6公尺寬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被告丁○○則以:請原告撤回訴訟並送至潭子鄉公所調解,調解不成再送回法院。
原告並無土地,應舉證其現在耕作土地在何處,且依原告之分割方式,道路係從住宅區穿過,必須拆除許多房子,南北向道路應該維持6公尺寬;
不同意系爭1253、13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該二筆土地間還有水利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被告亥○○則以:堅持系爭1253、13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若無法合併分割則希望保持現狀;
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亥○○分割後沒有路可以通行,所以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分割後要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十三、被告玄○○: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十四、被告午○○、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53、1307、130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25、55至74,卷二第6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
查系爭1253、1307、1308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
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其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
本件原告向其前手買受系爭三筆土地後,縱未實際因分管而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特定位置,要不影響其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本件到庭之兩造各共有人均表明分割後不願再與他人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自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三、經查:
(一)系爭三筆土地之形狀及占有使用狀況暨建物坐落情形詳如附圖一所示:⒈系爭1253地號土地絕大部分均無建物,係種植稻米之水田,其週邊並未臨道路,且系爭1253與1307地號土地之間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水利地,並未相鄰;
⒉系爭1307地號土地內有系爭1308地號土地,其中附圖一編號1307之15部分為既成道路,藉此既成道路往東南可與位於系爭三筆土地南方之公有道路相連,往東北則可與系爭1308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08之10等既成道路相連,往西則可與位於該筆土地西側之道路相連。
又系爭1307地號土地除有前揭既成道路外,另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07之2、1307之4、1307之6、1307之7、1307之9、1307之10、1307之11、1307之13、1307之16、1307之17、1307之18、1307之20等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位於系爭1308地號土地之東邊部分種植稻米;
⒊系爭130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1307地號土地內,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08之5、1308之10為既成巷道,住戶經由該巷道通往附圖一所示編號1307之15既成道路,藉此對外連絡。
又系爭1308地號土地除有前揭既成道路外,另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08之2、1308之4、1308之7、1308之8、1308之9、1308之12、1308之13、1308之14、1308之15、1308之16、1308之17等建物或車棚,其中1308之12建物已半倒,其餘部分為空地;
再者,系爭三筆土地除系爭1307地號土地西側及南邊臨道路外,其餘部分未臨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2、178至181頁,該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共有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1253、13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並不完全相同,亦即被告丁○○就系爭1253地號土地雖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0分之7,052,但並非系爭1307地號之共有人;
被告庚○○就系爭1307地號土地雖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0分之7025,但並非系爭12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又系爭1253、1307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復有同段1255地號水利地,核與修正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無法合併分割。
被告卯○○、A○○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71、220頁)均係將系爭1253、13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無法採用。
(三)系爭三筆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且多數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大,到庭之共有人均表明分割後願單獨所有,不願再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因此不論採原告如附圖二或被告酉○○等9人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無可避免造成細分之結果。
例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就系爭1307地號土地分得附圖二編號3部分,依其比例尺(1528分之1)核算,其面寬約3.82公尺;
如依被告酉○○等9人提出之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就該筆土地分得附圖三編號2部分之土地,依其比例尺(660分之1)核算,其面寬約2公尺多,相差不多,同樣造成細分之結果,不利於耕作,僅能透過日後互易或互相買賣等資以解決。
其次,系爭1253、1308地號土地週遭均未臨公共道路,因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絕大部分相同,系爭1253、1308地號土地分割後,僅能通行系爭1307地號土地(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參照),是該二筆土地對外通行問題,需與系爭1307地號土地一併規劃。
就此,如依被告酉○○等9人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1253地號土地不需經由系爭1308地號土地即能對外通行,能避免部分共有人質疑依原告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部分被告非系爭13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能通行該地號土地之問題。
再者,不論依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就幾無地上物之系爭1253地號土地,差別較小,惟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擬於系爭1307地號土地中間及東、西兩側附圖二編號B、E、D部分開闢道路,亦即南北貫穿系爭三筆土地之道路路寬6公尺、系爭1307地號土地周圍二條道路路寬3公尺、系爭1307地號土地內道路路寬6公尺,其道路面積合計達1,590.73平方公尺(88.52+330.69+1171.52=1590.73)較為浪費土地,且減少各共有人分得應有部分土地之面積。
如依附圖三所示被告酉○○等9人提出之方案分割,則僅提開闢二條主要道路即附圖三編號B、D部分,分別連接系爭1307地號土地南邊及西邊之公共道路,亦即南北貫穿系爭1253、1307地號土地之道路路寬4公尺,東西貫穿系爭1308地號土地之道路路寬6公尺,其面積合計僅(610.82+382.70=993.52),較無上述浪費土地等問題。
(四)系爭1308地號土地內及系爭1307地號土地中位於系爭1308地號土地周圍部分之建物,大部分均為老舊之磚造鐵皮屋,或磚造石棉瓦,部分已傾倒,其建築形式及坐落之位置,並無一定之規則,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因此,無論如何分割,地上建物勢難全數保留,僅能採較接近現況之方案分割,就此:⒈如採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就系爭1307地號土地部分,經與附圖一之現況圖比較,被告癸○○、玄 ○○分得之土地較接近其等目前占用位置(兩者所受分 割土地,與其在系爭1308地號土地所受分割之土地相連 );
就系爭1308地號部分,該號土地之建物分佈主要為 直式,原告分割圖則以橫式為分割,大多數建物較難保 留,僅被告辰○○、丑○○、子○○、戊○○、巳○○ 分得之土地較接近其等目前占用位置。
⒉如採被告酉○○等9人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就系 爭1307地號土地部分,經與附圖一之現況圖比較,該方 案就圍繞系爭1308地號土地周圍之系爭1307地號土地及 其底部6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為直式分割,其餘部分則為橫 式分割,較符合占用現況,因此,被告申○○、酉○○ 、天○○、寅○○、丙○○、乙○○○等六人(即為林 簡春之繼承人)、地○○、己○○、A○○分得之土地 ,均與其等目前占有使用之位置較相符。
就系爭1308 地 號土地部分,該號土地之建物分佈主要為直式,接近附 圖一現況圖,是被告申○○、酉○○、天○○、寅○○ 、丙○○、乙○○○等六人(即為林簡春之繼承人)、亥○○、戊○○、巳○○、子○○、丑○○、辰○○ 分得之土地,均與其等目前占有使用之位置較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被告酉○○等9人分別所提如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三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被告酉○○等9人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定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示。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1253、1307、13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地號 │1253地號│1307地號│1308地號│ │
├───┼────┼────┼────┤訴訟費用負擔│
│總面積│19424.11│18656.01│2521.99 │ 之比例 │
├───┼────┼────┼────┼──────┤
│姓名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
│卯○○│30/480 │30/480 │45/480 │31500/432000│
├───┼────┼────┼────┼──────┤
│辰○○│3/16 │3/16 │95/480 │82500/432000│
├───┼────┼────┼────┼──────┤
│午○○│1/48 │1/48 │1/48 │9000/432000 │
├───┼────┼────┼────┼──────┤
│未○○│1/48 │1/48 │1/48 │9000/432000 │
├───┼────┼────┼────┼──────┤
│辛○○│7948/ │7948/ │ │47688/ │
│ │48000 │48000 │ │432000 │
├───┼────┼────┼────┼──────┤
│A○○│2/48 │2/48 │2/48 │18000/432000│
├───┼────┼────┼────┼──────┤
│巳○○│1/80 │1/80 │29/640 │10125/432000│
├───┼────┼────┼────┼──────┤
│子○○│1/80 │1/80 │29/640 │10125/432000│
├───┼────┼────┼────┼──────┤
│丑○○│1/80 │1/80 │29/640 │10125/432000│
├───┼────┼────┼────┼──────┤
│戊○○│1/80 │1/80 │29/640 │10125/432000│
├───┼────┼────┼────┼──────┤
│己○○│1/72 │1/72 │1/72 │6000/432000 │
├───┼────┼────┼────┼──────┤
│戌○○│1/72 │1/72 │1/72 │6000/432000 │
├───┼────┼────┼────┼──────┤
│亥○○│1/48 │1/48 │1/48 │9000/432000 │
├───┼────┼────┼────┼──────┤
│地○○│1/48 │1/48 │1/48 │9000/432000 │
├───┼────┼────┼────┼──────┤
│丁○○│7052/ │ │ │21156/ │
│ │48000 │ │ │432000 │
├───┼────┼────┼────┼──────┤
│壬○○│1/72 │1/72 │1/72 │6000/432000 │
├───┼────┼────┼────┼──────┤
│C○○│6/480 │6/480 │6/480 │5400/432000 │
├───┼────┼────┼────┼──────┤
│癸○○│1/24 │1/24 │1/24 │18000/432000│
├───┼────┼────┼────┼──────┤
│玄○○│1/48 │1/48 │1/48 │9000/432000 │
├───┼────┼────┼────┼──────┤
│宙○○│1/48 │1/48 │1/48 │9000/432000 │
├───┼────┼────┼────┼──────┤
│申○○│1/48 │1/48 │127/ │12350/ │
│ │ │ │2880 │432000 │
├───┼────┼────┼────┼──────┤
│酉○○│1/48 │1/48 │127/ │12350/ │
│ │ │ │2880 │432000 │
├───┼────┼────┼────┼──────┤
│天○○│1/48 │1/48 │127/ │12350/ │
│ │ │ │2880 │432000 │
├───┼────┼────┼────┼──────┤
│丙○○│1/48 │1/48 │127/ │12350/ │
│ │ │ │2880 │432000 │
├───┼────┼────┼────┼──────┤
│寅○○│1263/ │1263/ │127/ │13928/ │
│ │48000 │48000 │2880 │432000 │
├───┼────┼────┼────┼──────┤
│吳林惠│737/ │737/ │127/ │10772/ │
│汝 │48000 │48000 │2880 │432000 │
├───┼────┼────┼────┼──────┤
│庚○○│ │7052/ │ │21156/ │
│ │ │48000 │ │43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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