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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前列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35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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