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乙○○○、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 貳、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丁○○主張略以:兩造等7人之父鍾財於92年7月8日
- 二、被告抗辯略以:600萬元係鍾財之生前財產,並非遺產,繼
-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之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二、經查: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60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
-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 伍、一造辯論、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原 告 乙○○○
己○○
庚○○
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被繼承人鍾財之繼承人全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乙○○○、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丁○○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以本件遺產未分割為由,求予追加乙○○○、己○○、庚○○、戊○○、丙○○為原告,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7日所為許可裁定業已確定,自應列前開當事人為共同原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丁○○主張略以:兩造等7 人之父鍾財於92年7 月8 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然被告未經鍾財同意,於不詳時地偽造鍾財之署名及盜用鍾財印鑑章,盜領其所受託管理之鍾財在石岡鄉農會(設臺中縣石岡鄉○○村○○街67號)之定期存款20 0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設臺中縣東勢鎮○○路449 號)之定期存款400 萬元,鍾財死亡後,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相對人等7 人)所繼承,鍾財遺產迄未分割,屬公同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求予追加後述須合一確定之原告共同起訴。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原告乙○○○、己○○、庚○○分別到庭或以書狀稱:伊不願提起訴訟,原告丁○○所述不實等語,原告戊○○、丙○○則未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抗辯略以:600 萬元係鍾財之生前財產,並非遺產,繼承人非直接受害人,何來侵權行為,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而鍾財生前於92年4 月9 日知悉被告提領600 萬元,並未向被告索回,至其92年7 月8 日死亡之期間非不能為意思表示,可證鍾財無意取回該款項,亦未將之視為日後之遺產處理,默認贈與之事實,以致無積極追究,贈與行為有效,本件亦由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92年3 月30日當天中午,兩造共7 人在己○○家裡開會,內容是說如何照顧鍾財,開完會後,伊和乙○○○、庚○○三人由豐原搭統聯客運到台北國泰醫院探視鍾財,當天帶錢上去,帶錢是為了安慰鍾財,鍾財在92年3 月31日清晨當著伊姊妹三人各交付150 萬元,剩150 萬元要給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2年3 月14日,於臺中縣石岡鄉農會將鍾財名下之3筆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AB0000 000、AB0000000 、AB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75萬元、75萬元)予以辦理中途解約,並由承辦人員將扣除中途解約利息後之現金共199 萬3352元匯入鍾財於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以鍾財之名提款200 萬元,而匯入被告之豐原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市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⒉被告於同日,於臺中縣東勢鎮○○路449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將鍾財名下之3 筆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AJ00000000、AJ 00000000 、AJ00000000號,金額200 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予以解約,扣除預付存單息合計9998元後,領取現金399 萬2 元。
⒊被告因前開提領款項及定存解約行為,經本院96年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
⒋鍾財於92年7 月8 日死亡。
原告丁○○(鍾財之長子)、原告己○○(鍾財之次子)、原告戊○○(鍾財之之四子)、原告鍾美珠(鍾財之長女)、原告庚○○(鍾財之次女)、原告丙○○(係鍾財庶出之子)及被告(鍾財之三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⒌鍾財於生前曾給予其原告丁○○(被告主張,原告己○○、庚○○同為此主張)或丁○○之三子鍾茂健(原告丁○○主張)房屋一棟、原告戊○○(即四子)900 萬元。
6.原告己○○、庚○○自承就上開600 萬元有由被告及原告己○○、庚○○、乙○○○四人各分得150 萬元。
二、爭執之事項:上開600萬元是否係鍾財生前贈與給被告及原告己○○、庚○○、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將其鍾財在石岡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合計6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再予如數盜領,致生損害予鍾財,是以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而被告確有將上揭定期存款解約及予以提領之事實,且被告亦因之經本院96年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茲兩造有爭執者僅為鍾財是否將系爭600萬元贈與給被告及原告己○○、庚○○、乙○○○,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贈與法律關係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訴字第500 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案卷,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就其解約而提領之定期存款600 萬元去向,尚陳稱:第一銀行400 萬元我帶回家保管,石岡鄉農會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由我保管,50萬元放在戶頭做為喪葬費,其共保管600 萬元於父親痊癒後便交還給他(見93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並未主張係於92年3 月30日或31日攜帶600 萬元鉅額現金出示予鍾財,其前後所述顯有齟齬,自難遽信。
㈡雖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係92年3 月31日攜帶現金北上出示予鍾財云云,然被告陳稱前揭所提領定期存款尚有50萬元放在伊帳戶做喪葬費,已如前述;
又刑案卷附被告為鍾財保管財產之帳冊中記載「3 /14臺銀臺支手續費1140 元」(見93偵字第3018號卷第64頁),堪認被告於當日所提領鍾財之定期存款已兌換為臺銀支票,而一般人為免被竊,當不致任意於家中擺置600 萬元鉅額現金,被告既於92年3 月30日與其兄弟姊妹多人開會後,始決意攜帶600 萬元現金北上,並在醫院內出示現金予鍾財,則其究如何臨時籌措該筆現金,俱未見說明,益無可採。
㈢再參酌原告丙○○偵審中證述:伊父親92年3 月28日當天中午到農會要領取250 萬元,受到被告及庚○○、丁○○、乙○○○阻攔,他因為沒領到錢很生氣,當時還不知道錢被領光了,直到4 月9 日時知道錢被領光了,他非常生氣,後來他寫1 封信請這些兄弟姊妹把錢還給他等語,益徵鍾財直至92年4 月9 日始知其定期存款被提領600 萬元之事,故被告所抗辯於92年3 月31日凌晨將600 萬元現金帶去國泰醫院見鍾財,且鍾財當場同意600 萬元分給被告與乙○○○、庚○○、己○○等4 人等情,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另以鍾財於92年4 月9 日知悉其提領600 萬元後,迄未索回,即默認贈與之事實云云,惟按贈與契約,須一方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當事人允受,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被告徒以鍾財迄未索回之事實主張贈與契約之發生,自無可採。
而原告庚○○、乙○○○於偵審中固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2 人既就被告所提領之600 萬元各分得150 萬元,即有利害關係,而其所證述復無其他佐證,即無可採信。
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鍾財有同意其領取金錢,或事後將所領取金錢贈與被告等人之證據,因認被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鍾財上揭石岡鄉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定期存款,既由被告如數解約領訖,又本件定期存款既經被告憑委託書及鍾財印鑑用印提領,而鍾財顯然無從逕對石岡鄉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鍾財之債權,致生損害於鍾財,鍾財本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茲鍾財既於92年7 月8 日死亡,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權,且遺產並未分割,原告起訴求予返還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共7 人),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600 萬元及自92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及被繼承人鍾財之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世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