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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7日起至116年9月7日止,自借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
其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年息2.542%浮動計息,即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息2.339%加個別加碼年率0.203%訂定;
第3年起按年息3.142%浮動利息,即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0.803%訂定。
嗣後定儲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754%)。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848,44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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