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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行分行
被 告 璟中電化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璟中電化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16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500 萬元,借款期間為97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 月16日止,於借用後每滿1 個月付息1 次,到期還清本金,其中5 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⑵200 萬元,循環動用期限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 月16日止,於借用後每月16日付息1 次,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180 天,到期還清本息。
利率分別依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⑴年率1.4%、⑵年率2.55% 訂定,並於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且約定借用人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再者,借用人不依約付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事先通知或催告仍不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璟中電化有限公司自97年9 月16日起即未清償利息,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7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是依上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於97年12月3 日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為催收款項。
被告丙○○、甲○○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 紙、交易明細查詢單3 紙、原告健行分行催告函稿1 份、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表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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