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重訴,94,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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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6交附民2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7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5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2396─D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5巷與新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丁○○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興路往西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有訴外人黃昱維騎乘車牌號碼BZI—537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原告,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正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及訴外人黃昱維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後車身,致黃昱維及原告2人均人車倒地,而黃昱維因此受有左膝、左背擦傷等傷害(黃昱維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

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肩及右膝擦傷、右肩及右肘挫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缺損12乘7公分、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功能部分受限及骨髓炎等傷害。

而丁○○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廖宏陽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廖宏陽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9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確定在案。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總計3,771,671元:㈠減少勞動力損失1,517,207元:以殘廢等級第11級,減少勞動力38.45%,並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自大學畢業24歲起算至55歲退休,可工作31年計,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計算式:(17280X12X38.45%)÷0000000×1902.93136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醫療費用:1、起訴前支付醫療費用330,998元。

2、未來手術費用預估為500,000元。

3、訴訟審理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22,726元㈢增加生活上支出:1、看護費:起訴前住院123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費用2,200元計算,為270,600元。

2、訴訟審理期間增加看護費13,200元:原告於97年3 月17日至同月22日住院開刀,合計6日,每日仍以2,200元計算,合計13,200元。

3、住院期間之膳食營養費15,990元:以住院123日,每日130元,合計15,990元。

4、購買代步輪椅及四腳助行器支付10,000元:原告受傷後向他人購買二手輪椅及四腳助行器支付10,000元。

5、住院期間洗頭費用4,250元:原告受傷住院,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代為洗頭,支付4,250元洗頭費用。

6、交通費86,700元:因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共計289次,每次費用300元,合計86,700元。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參、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昱維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與有過失,依法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原告計算住院期間過長,所受傷勢是否需要全日看護?應由原告舉證。

交通費用共計289次是否過多,亦應由原告舉證。

殘廢等級部分請求再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1,000,000元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一、二部分。

二、追加醫療費用22,726元(即原告主張訴訟審理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三、原告購買輪椅及助行器費用10,000元。

四、原告住院期間洗頭費用4,250元。

五、交通費用每次300元部分(僅對次數爭執)。

伍、本件關鍵爭執,及關於爭執本院之判斷:一、訴外人黃昱維是否與有過失?應負責任比例如何?㈠查本件車禍經鑑定認黃昱維無肇事原因,有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

雖覆議結果及刑事法院認上開鑑定未考量黃昱維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

惟本院認以鑑定為可採。

理由如下:本院刑事庭認定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黃昱維約以時速25公里速度行進,被告則以時速約15公里速度行進,且黃昱維自承在進入交岔路口時,已看見被告所駕車輛在其右前方一公尺處,足認黃昱維車速過快且未依規定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查,如以刑事庭認定之兩車車速,則被告每秒鐘行進約4.16公尺〔計算式:15000公尺÷(60×60 ,每小時60分鐘,每分鐘60秒)=4.1666公尺,小數點後兩位以後無條件捨去〕;

黃昱維每秒鐘行進約6.94公尺〔計算式25000公尺÷(60×60)=6.9444,小數點後兩位以後無條件捨去〕,換言之,如果被告不為任何反應,黃昱維之反應時間(自發現被告車出現在其右前方一分尺處至踩下剎車或轉方向盤閃避撞及被告所駕汽車)僅有0.14 秒(計算式:1÷6.94=0.1440,小數點後兩位以後無條件捨去),縱令黃昱維以被告當時行進速度行進(刑事庭法院認無超速及未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情形),亦須0.24秒(計算式:1÷4.16=0.2403,小數點後兩位以後無條件捨去),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一般正常之駕駛人,是否能即時閃剎,避免碰撞,自非無疑,刑事法院以黃昱維未在上開反應時間內剎停或閃避即認其與有過失,尚嫌過苛,此觀事故現場圖中,路面全無機車之剎車痕即知,是以本院認定應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支線道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較為可採。

換言之,被告在駛入交岔路口前,雖已見左側幹道有來車(黃昱維所駕機車),仍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讓幹道車先行,搶入交岔路口(俗稱「卡位」,並且未至交岔路口中間點即開始左轉,致壓縮幹線車駛入交岔路口前之反應空間及時間),始為本件之肇事原因。

㈡綜上所述,應以原告主張,黃昱維並無與過失,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依法減免可採。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㈠被告不爭執部分:追加醫療費用22,726元(即原告主張訴訟審理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購買輪椅及助行器費用10,000元。

原告住院期間洗頭費用4,250元,上開三項合計為36,976元,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爭執部分:1、減少勞動力損失: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仍認原告右踝活動度0-20度,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即符合殘廢等級第11級,此有該院97年10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7317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減少勞動力38.45%,並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自大學畢業24歲起算至55歲退休,可工作31年計,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計算式:(17280X12X38.45%)÷0000000×1902.931362=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列算式誤算為151.7207萬元,尚非可採,應予更正。

2、看護費用部分:⑴關於住院日數: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各一件為證,其上明載共住院123日及6日,合計129日,被告空言爭執,尚非足取。

⑵關於看護必要:查原告因車禍受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右肩、右膝擦傷,右肩、右肘挫傷,且前後多次手術,傷勢難謂不嚴重,故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被告辯稱不需看護,尚非足採。

⑶關於每日看護費用:本院斟酌長期看護一般之市場行情,約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

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54,800元(計算式:129×1200=154800)為適當,看護費請求超過此一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3、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起訴前已支付醫療費用330,998元,此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應堪信實;

至於請求未來整型手術費用預500,000元,有進行整型手術必要一節,亦據童綜合醫院記載於上開診斷書內,應堪採信,金額部分,斟酌原告患肢植皮區之部位(小腿明顯不易遮掩處,有照片一件在卷可憑)及面積約15公分×8公分,且原告為女性,如著裙裝或夏日服裝,自易顯露於外,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整容費用500,000元,應為可採。

綜上,本項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830,998元(計算式:330998+500000=830998)。

4、交通費用共289次部分:此據原告提出每次返院門診或復健收據為憑,衡諸其傷勢及上開診斷書醫囑均載明應回診、復健,應認為有其必要。

被告空言辯稱無必要如此頻繁回診,尚非足取,又被告對於每次所需費用300元並無爭執,是以原告此項請求應准許金額為86,700元(計算式:300×289=86700)。

5、精神慰撫金部分: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住院期間甚長,手術次數甚多,及因受傷影響其原就讀軍校及大學情形,日後尚需持續復健及進行整型手術,被告犯後之態度等各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3,126,679元(計算式:36976+0000000+154800+830998+86700+500000=0000000),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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