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金,31,200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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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丙○○

兼 上一人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即尹鳳慈)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謝曜嶸即蔡銘峰)
庚○○
己○○
辛○○
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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