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事聲,51,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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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聲 明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8月17日98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仍積欠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53,920元尚未給付,且就本件相對人故意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在案,故實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證一)及98年8月28日具狀之民事起訴狀(證二)為證,為保全聲明人之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於供擔保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與聲明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准予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訴訟業已終結,且聲明人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未行使,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458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4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經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復查無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函等可佐。

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聲明人迄未行使權利,而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又兩造間訴訟事件,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6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確定,亦有各該裁判書查詢資料可稽。

四、聲明人異議意旨雖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仍積欠訴訟費用額53,920元尚未給付,此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在案等語,惟查,聲明人係聲請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事件歷審中相對人應賠償聲明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卷宗可稽,則聲明人聲請本院為上開裁定,並非以相對人對其為不當假扣押所生損害為由而為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自不能認其已依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是聲明人執此主張其已行使權利一節,尚無可採。

五、又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

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明人異議意旨雖再以:伊就本件相對人故意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亦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在案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為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21日)催告聲請人行使權利,旋於翌日送達,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業如前第三段所述,是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聲請人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已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而查聲明人嗣後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起訴狀係於98年8月28日具狀,顯已逾期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執此否決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

聲明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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