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5日駕駛訴外人今春交通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97年5月25日駕駛今春公司所有車號122-E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再者,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件,已賠付被害人鄭嘉群
- 六、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6,991元(即裁判費16,741元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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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5日駕駛訴外人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春公司)所有車號122-EU普通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鎮○○路1-10號時,欲迴轉準備往新莊方向,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時有訴外人鄭嘉群駕駛車號2FN-65 1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駕駛前來,被告卻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而與訴外人鄭嘉群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浮腫等傷害,並導致鄭嘉群需支出醫療費用71,251元、就醫交通費用7,775元、看護費用338,8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喪失共損失3,819,861元,精神上亦有受有損害,並請求慰撫金50萬元,茲因今春公司以上開車輛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先理賠鄭嘉群醫療費用89,197元及殘廢給付150萬元,合計1,589,197元,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為主因,至少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故於給付範圍內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97年5月25日駕駛今春公司所有車號122-EU普通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鎮○○路1-10號時,欲迴轉準備往新莊方向,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時有訴外人鄭嘉群駕駛車號2FN-651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駕駛前來,被告卻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而與訴外人鄭嘉群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浮腫等傷害及今春以上開車輛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等事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眾查詢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22-EU號營業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傷訴外人鄭嘉群,自應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嘉群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勞動能力喪失共損失,精神上亦有受有損害,並請求慰撫金,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符,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嘉群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71,251元,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尚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嘉群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775元,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嘉群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看費用338,800元等語,經查,原告(1)自9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住院48天;
(2)自97年7月17日起至97年12月18日出院期間,因右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永久機能喪失,行走困難,共154天;
(3)自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住院29天,以上共計231天,鄭嘉群均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看護,此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可信為真,故以現時全日看護費用均介於2, 000元至2,400元之間觀之,原告主張鄭嘉群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無不可,是以此為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08,200元(即2200X231=508200)。
⒋勞動能力喪失共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嘉群(70年12月10日生),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仍遺有中樞神經嚴重受損,導致偏癱,日常生活更需他人協助,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可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期間,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屬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並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計算,核計金其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17280X257.00000000+(17280X0.5)X0.00000000)=0000000.16896。
其中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3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8歲,學歷為高中肄業;
被告現年47歲,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並兩造之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3份附卷可憑),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妥當。
⒍以上合計5,547,038元(即71251+7775+508200+0000000+500000 =0000000)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122-EU普通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鎮○○路1-10號時,欲迴轉準備往新莊方向,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時有訴外人鄭嘉群駕駛車號2FN-651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駕駛前來,被告即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其卻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而與訴外人鄭嘉群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自有過失。
而訴外人鄭嘉群駕駛車號2FN-651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駕駛前來,雖屬直行道,然對於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在前之狀況,亦應有車前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路面及視距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惟以被告及訴外人鄭嘉群間之過失責任相較,仍應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核其情節,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鄭嘉群亦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5,54 9,007元,依上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3,882,927元(即0000000X7/1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再者,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件,已賠付被害人鄭嘉群1,589,197元等情,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二紙為證,可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89,197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6,991元(即裁判費16,74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16,991元)由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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