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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訴人即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間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1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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