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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9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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