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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盈壽(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即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經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二筆,鑑定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元,為聲明參與分配,爰聲請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二即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刊報資料暨收據、交通費收據、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暨申請明細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裁定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0七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
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件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示催告、參與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0七二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六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中等程度,惟聲請人請求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二即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作為遺產管理報酬數額,本院認稍嫌過高,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五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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