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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李泰宗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李泰宗(男、14年12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84年7月4日死亡)與乙○○之養女,為返回本家,聲請人乃於98年10月5日終止與乙○○間之收養關係,而收養人即養父李泰宗亦已於84年7月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李泰宗間之收養關係。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已於84年7月4日死亡之李泰宗之養女,業據聲請人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1件及戶籍謄本3件為證,經核屬實;
而聲請人於李泰宗死後雖曾繼承約新台幣60萬元之遺產,惟查李泰宗生前因家人均已移民美國,其乃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之,而其臥病在床時,亦皆係由聲請人打理照料其之住院事宜;
且依李泰宗之親生子女所述,聲請人繼承該筆遺產乃係經其等之同意,而其等亦同意聲請人終止李泰宗之收養關係,此有李泰宗之子女李明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雖係繼承李泰宗約60萬元之遺產,然其於李泰宗之生前,亦已竭盡其所能滿足李泰宗之親情,並盡心照料李泰宗之生活起居;
且其繼承該筆遺產亦係得李泰宗親生子女之同意,李泰宗之子女及配偶亦對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一事表示同意,是本件終止收養對養家並無不利之影響。
則本件終止收養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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