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拍,225,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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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9月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9月5日起至132年9月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甲○○於92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67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2年9月10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97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53,1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契約書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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