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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年 利 率│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 │├──┼────────────┼─────────┼───────────┼───────────┼───────┼────────┼──┤│001 │民國94年1月7日 │1,000,000元其中之 │未載 │㈠自97年11月7日起至98 │㈠5.5% │ │ ││ │ │490,662元 │ │ 年5月6日止。
│ │ │ ││ │ │ │ │㈡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㈡6% │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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