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票,513,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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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00,000元,到期日94年2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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