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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乙○○
之2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0件、均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600,000 元,未載發票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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