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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產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不得再審究費用負擔之標準,亦不得就求償費用權利有無消滅為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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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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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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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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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 量 費│ 36,586元 │聲請人預納(國立臺灣大學│
│ │ │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 │ │理處96年3月5日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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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2,885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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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8,6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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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
│之訴訟費用 │ 45,726元 │納,故不予列計,是相對人│
│ │ │應負擔45,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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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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