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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聲請,已撤回執行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等為證,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實施假扣押者,因債權人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須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或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時,始得謂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所謂訴訟終結者,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 號裁判意旨參照之。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03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4935卷假扣押裁定卷宗、97年度裁全聲字第892卷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97年度執全字第248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並未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既未經本案訴訟判決證明該假扣押之債權為正當,縱其事後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假扣押致相對人受損害之可能,是難謂已符合前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
再者,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其亦未提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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